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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徐小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简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徐小明,简二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在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明。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二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因与徐小明、简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6日00时05分左右,在宝应县××路,原告徐小明驾驶电动车未能安全驾驶与被告简二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徐小明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徐小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简二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小明受伤后,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右颞颌关节损伤。花费医疗费11094.54元,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原告实际支付3265.65元。被告简二顺停在路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小明交通事故致右颞颌关节损伤、右侧腮腺区域软组织挫伤,目前遗留张口受限,张口度为2横指(约3CM左右),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其休息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徐小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6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徐小明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保险报销部分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费用认定为32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交通费,根据就医实际需要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即68692元(3434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酌定2000元。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但其并未提供所在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据,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口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未造成实质影响,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三期”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是从受伤之日计算,原告主张应增加住院天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6587.6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895.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2695元(含精神抚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简二顺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76587.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鉴定费2369元,合计366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小明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2、原审将鉴定费判由保险公司负担无依据;3、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徐小明答辩称:1、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并进行伤残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真实有效且具有法律依据的。2、鉴定费用是徐小明因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费用。3、营养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仅判决了一个月期限,实际低于徐小明实际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简二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徐小明构成十级伤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的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虽认为徐小明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而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有法医查体所得伤残实际情况为据,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徐小明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小明构成十级伤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并未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故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并无任何根据;其次,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相关标准,依法认定徐小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