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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宗富、陈德霞与汪珂、汪训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富,陈德霞,汪珂,汪训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69号原告:刘宗富。原告:陈德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树珍。被告:汪珂。被告:汪训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路98甲3号。负责人:万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亮,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宗富、陈德霞与被告汪珂、汪训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富、陈德霞的委托代理人高树珍,被告汪珂,被告汪训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富、陈德霞诉称,2015年12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汪珂驾驶鲁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淄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川新星大酒店以南处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交警队认定,被告汪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5000元。被告汪珂辩称,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汪训跃辩称,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14日13时40分许,汪珂驾驶鲁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淄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城路淄川新星大酒店以南处时,将刘宗富驾驶的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载陈德霞)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刘宗富、陈德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德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汪训跃,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汪珂对该车辆享有使用管理权,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宗富为城镇居民,受伤后,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7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计为12873.08元。对于原告刘宗富在淄川起凤田氏中医诊所的医疗费,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0日,应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宗富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2月24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认定新日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375元。被告汪珂为原告刘宗富垫付医疗费5249元,并支付护工费850元。原告陈德霞受伤后,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计为6823.83元。被告汪珂为原告陈德霞垫付医疗费4231元。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陈德霞同意由原告刘宗富优先使用。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刘宗富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7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1020元;3、护理费,依据陪护证明,原告住院34天由高绍忠及刘建二人护理,高绍忠在淄博庆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刘建在淄川洪山圣母泉山庄工作,按照山东省2015年餐饮业日平均工资110.39元计算,故护理费计为7153.2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4年乘以10%,残疾赔偿金计为44163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车辆损失375元;8、鉴定费15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828.34元。原告陈德霞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755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750元;3、护理费,依据陪护证明,原告住院25天由刘燕及张玲二人护理,刘燕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张玲在淄博盛耐福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65元,故护理费计为4054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58.83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德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刘宗富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2996.26元,车辆损失375元,共计63371.26元。对于原告陈德霞的损失,被告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445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刘宗富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93.08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3114.46元。对于原告陈德霞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04.83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6643.86元。被告汪珂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亦是肇事车辆的使用管理人,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鉴定费1564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汪珂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1251.20元。被告汪珂为原告刘宗富垫付医疗费5249元,并支付护工费850元,共计6099元应予扣除,对于多支付4847.80元,应从被告华安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汪珂。被告汪珂为原告陈德霞垫付医疗费4231元,亦应从被告华安财险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汪珂。被告汪训跃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汪训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宗富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63371.2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宗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14.46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霞护理费、交通费4454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43.86元;以上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汪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汪训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刘宗富、陈德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158元,由被告汪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