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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蒋利诉唐杰、汪志凤、汪志林、杨树林、王保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利,唐杰,汪志凤,汪志林,杨树林,王保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丘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蒋利,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家漾,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唐杰,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被告汪志凤,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生。被告汪志林,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被告杨树林,男,苗族,1959年3月25日生。被告王保文,男,苗族,1965年7月15日生。原告蒋利与被告唐杰、汪志凤、汪志林、杨树林、王保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了本案。原告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树林、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杰、汪志凤、汪志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利诉称,原告和被告唐杰于2013年6月8日与丘北县树皮乡歪山村小组的村民李金国以单价每亩2,380元的价格租用30亩耕地种植三七,经原告和被告唐杰口头约定蒋利种植10亩共1775空,唐杰种植20亩。2015年11月15日五被告趁原告外出办事之机,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挖掘原告10亩三七,拆除并拿走三七棚内的财产物资。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种植三年的10亩共计1775空三七、三七棚及三七棚内财产物资等财产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中的《协议》及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妻子吴世群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原告所诉被挖三七的所有人为原告妻子吴世群及曾清银、赵孝兰,而并非原告本人。故原告蒋利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利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蒋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文秋怡人民陪审员  吴涛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