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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卫华与蔡晓非、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蔡晓非,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730号原告王卫华。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非。被告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毛纺厂宿舍A幢1门一层增1号,现办公地点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海泰信息广场C座11层1104-1107号。法定代表人范立新。原告王卫华与被告蔡晓非、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非、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直称富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华诉称,2015���4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蔡晓非出借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为被告蔡晓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蔡晓非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4000000元,但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蔡晓非名下所有的本市北辰区新华里3-10-1号、3-13号、3-13号底商及3-10-2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被告蔡晓非身份证、被告富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被告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立新的身份证,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依据的事实;3、承诺书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各1页,拟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蔡晓非指定账户提供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4、抵押合同(原件)及他项权证各4份,拟证明被告蔡晓非为履行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权利价值共计为4000000元的事实;5、借据(原件)1页,拟证明被告蔡晓非与被告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立新收到原告提供的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晓非、富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康公司系公司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范立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被告蔡晓非因投资项目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富康公司自愿作为被告蔡晓非的保证人,对被告蔡晓非向原告申请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以兹共同遵守履行:第一条,被告蔡晓非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利息按每月2.5%计息,每月的17号结息一次,至借款期限届满日,连本带息应全部结清。第二条,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出借款项按照二被告的指示,直接拨付至被告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立新农行6228…9010账户中,二被告均予以认可。第三条,被告蔡晓非认可并承诺以自己名下:①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新华里底商3-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7.83平方米;②天津市北辰区新华里3-10-201号房屋,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③天津市北辰区新华里底商3-14号房屋,建筑面积52.5平方米;④天津市北辰区新华里底商3-13号房屋,建筑面积84.61平方米共4套房屋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向原告作抵押,抵押物价值4000000元,抵押金额为4000000元,抵押期限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另行签订标号为2015-D-001、-002、-003、-004号的房屋抵押合同。第四条,被告蔡晓非应于2015年4月16日前,与原告至北辰区房管局办理他项权抵押设定登记,其房屋所有���、他项权证明及设定契约书均由原告收执。第六条,被告蔡晓非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第八条,签订本合同后,被告蔡晓非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被告蔡晓非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第九条,被告蔡晓非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二被告均应对拖欠的款项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如需要申请拍卖抵押物的,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第十条,本协议签订于和平区昆明路昆明公寓。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被告均同意在该协议签订地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自三方共同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晓��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D-001、-002、-003、-004号房屋抵押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被告蔡晓非分别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北辰区新华里:底商3-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7.83平方米)、3-10-201号房屋(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底商3-14号房屋(建筑面积52.5平方米)、底商3-13号房屋(建筑面积84.61平方米),分别按每套房屋的评估价值: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抵押率为100%,对其向原告的4000000元借款设定抵押,抵押金额共计4000000元。抵押期限均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晓非与范立新于同年4月18日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共同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卫华现金肆佰万元整。期限为四个月”的借据。原告与被告蔡晓非共同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被告蔡晓非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北辰区新华里:底商3-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7.83平方米)、3-10-201号房屋(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底商3-14号房屋(建筑面积52.5平方米)、底商3-13号房屋(建筑面积84.61平方米)的抵押登记,权利价值分别为:底商3-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7.83平方米)1500000元、3-10-201号房屋(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500000元、底商3-14号房屋(建筑面积52.5平方米)1000000元、底商3-13号房屋(建筑面积84.61平方米)100000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分别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证载约定期限均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同年4月25日,被告蔡晓非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我本人于2015年4月16日和王卫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委托范立新收款的账户改为:范立新建行4367…5561,该账号收到的款项就是我本人借王卫华的房屋抵押资金”的承诺书;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范立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67…5561账户内4000000元。被告蔡晓非收到借款后,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800000元,借款本金40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与被告蔡晓非的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一个是与被告富康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蔡晓非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于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蔡晓非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富康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基于主从合同关系及合同法关于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规定,该保证合同自原告向被告蔡晓非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被告蔡晓非收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负有到期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按前述限制性规定的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晓非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晓非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借款时间及被告蔡晓非实际支付利息期间,以自2015年12月26日开始给付逾期利息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蔡晓非名下所有的设定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及被告富康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担保法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物权法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蔡晓非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争议的担保债权既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富康公司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据此,依法应当先就被告蔡晓非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主张对设定抵押的被告蔡晓非名下所有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部分,虽原告与被告富康公司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担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规定为6个月,但基于物权法关于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形下法定实现债权顺序,被告富康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晓非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卫华借款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晓非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本市北辰区新华里底商3-10-1号、3-10-201号、底商3-14号和底商3-13号房屋对其负有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原告实现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被告天津市富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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