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黄福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黄福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1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岚,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淑元,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北京金五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黄福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燕立、平美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纪波、被告黄福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黄福岚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上述协议约定,黄福岚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35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招商银行与黄福岚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黄福岚向招商银行贷款合计35万元。上述授信协议、贷款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应黄福岚申请向其正常发放了贷款,但黄福岚出现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福岚偿还贷款本金349980.70元,以及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黄福岚承担招商银行本次诉讼的律师费5000元;3.黄福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福岚辩称,对招商银行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不认可,且是因招商银行提前终止授信协议,导致其无法继续偿还。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福岚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3.授信协议;4.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5.贷款协议;6.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贷款列表;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福岚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授信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13年9月30日,经黄福岚申请,招商银行与黄福岚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22字第0465的《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黄福岚提供总额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授信协议约定,如黄福岚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黄福岚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黄福岚第一扣款账户内。黄福岚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采用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黄福岚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招商银行确定的为准。授信协议还约定,如黄福岚未按授信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招商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黄福岚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黄福岚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黄福岚全数承担。二、贷款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13年10月9日,招商银行与黄福岚签订了《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为黄福岚开通自助借款功能,该功能开通后,黄福岚可以通过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黄福岚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贷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除黄福岚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外,均以黄福岚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黄福岚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依据,黄福岚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由黄福岚通过招商银行的自助设备提出申请确认,以招商银行最终核批为准;黄福岚按照招商银行自助设备的提示输入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经招商银行核批后,发放贷款。贷款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贷款协议与授信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贷款协议为准;贷款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三、授信协议及贷款协议的履行情况2014年10月10日,黄福岚通过自助设备向招商银行分四次分别借款24笔,其中1笔为5000元,另23笔本金均为15000元。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信息表记载,该24笔贷款的期限均为6期,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0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均为8.96%。黄福岚偿还了该24笔贷款的部分利息,但未在贷款到时将本金和剩余利息全部清偿完毕。截至2016年6月14日,黄福岚已拖欠上述24笔贷款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57560.06元,剩余本金共计349980.70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黄福岚签订的授信协议、贷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招商银行向黄福岚发放24笔贷款共计35万元后,黄福岚并未依约按月足额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黄福岚辩称因招商银行提前终止授信导致其未能继续还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招商银行以黄福岚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黄福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现向黄福岚主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招商银行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招商银行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十四万九千九百八十元七角和截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五万七千五百六十元零六分,及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22字第0465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的约定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黄福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潘燕立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