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力宾、宋长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宾,宋长福,沈龙凤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75号原告王力宾,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宝生(王力宾父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华,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长福,黑龙江省鹤山农场跃进社区十三队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玉瑛,黑龙江省鹤山农场跃进社区十三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立春,中油农垦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双岭加油站加油员。被告沈龙凤,女,汉族,退休干部。原告王力宾因与被告宋长福、沈龙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生、王华,被告宋长福委托代理人马玉瑛、宋立春,被告沈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宾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23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沈龙凤手中购买了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A区南苑小区D1栋3单元501室楼房,当日因现金不足,又通过银行给被告沈龙凤转帐93000元,并由被告沈龙凤给原告出具总收据一张。2012年6月3日双方补签了协议书。被告沈龙���丈夫侯宝平因健康权纠纷被起诉,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执行被告沈龙凤名下的房产。原告认为与被告沈龙凤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且该房屋是被告沈龙凤单独所有,与案外人侯宝平无关。原告已向被告沈龙凤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沈龙凤将房屋钥匙、所有权证、水电卡等全部交付给原告,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实际发生转移,因该房屋产权证发放时间未满五年,双方商定五年届满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执行标的物(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A区南苑小区D1栋3单元501室楼房,价值230000元)中止执行;二、请求确认原告对该楼房享有所有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长福辩称:原告请求对查封的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A区南苑小区D1栋3单元501室楼房中止执行不应予以维护。2014年3月5日,宋长福与侯宝平、沈龙凤健康权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调解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内容为:侯宝平、沈龙凤给付宋长福10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70000元。调解生效后,侯宝平、沈龙凤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宋长福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案件中宋长福提起了诉前保全,保全了侯宝平、沈龙凤所有的本案涉及的楼房。该楼房为侯宝平、沈龙凤所有,权属登记在沈龙凤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物权公示制度,登记才能确定某项不动产归谁所有,在登记薄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就是对该不动产的权属在法律上的确认。本案中,沈龙凤是该房产登记薄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在登记没有被更改前,登记记载的沈龙凤就是房产的权利人,因此,原告中止执行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该房屋的所有权为侯宝平、沈龙凤所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沈龙凤名下。侯宝平是在2011年12月12日将宋长福打伤的,侯宝平将宋长福致伤以后,侯宝平、沈龙凤将所有的房屋出卖的行为,明显的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转让至今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产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原告从沈龙凤手中购买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所以沈龙凤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被执行人具有所有权的财产,法院予以执行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龙凤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房子在2012年已经买卖成功,房款用于赔偿宋长福,当时不知道宋长福要房子,给钱时才知道宋长福要房子,就用卖房款又给宋长福买了一处房,如果知道不会卖这个房子,可以用这个房子抵偿给宋长福。房子是沈龙凤单独所有,侯宝平犯的罪应自己承担责任,沈龙凤已经��力帮助,现在也是一无所有。沈龙凤与侯宝平已经离婚了,侯宝平也已再婚。因此房屋买卖协议应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王力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五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龙凤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款230000元已经全部给付被告沈龙凤,房屋已经于2012年5月23日实际交付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三张、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23日期间,以现金及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沈龙凤购房款总计230000元整。3.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5年在该楼房居住期间产生的费用证明五张。欲证明原告自购买该楼房之后一直在该楼房内生活,该楼房一直由原告使用。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楼房出卖时归被告沈龙凤单独所有,其对该楼房有独立的处分权,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沈龙凤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5.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3﹞九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宋长福于2013年12月10日因被告沈龙凤的前夫侯宝平故意伤害一案,向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将该楼房查封的事实。该裁定书并未提到沈龙凤对宋长福有侵害行为,侵权人是侯宝平个人。被告宋长福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宋长福是在2011年受伤的,合同是在2012年签订的,有财产转移的嫌疑。证据3,与宋长福无关。证据4,对房产证能够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是沈龙凤的无异议。对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龙凤���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有异议,宋长福保全的房屋户主是沈龙凤,原告与被告沈龙凤之前的买卖协议与宋长福无关。证据5,无异议。被告沈龙凤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根据被告宋长福、沈龙凤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长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组证据: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沈龙凤欠宋长福的债务是被告沈龙凤与侯宝平一起承担的。到还款日后,被告沈龙凤、侯宝平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被告沈龙凤名下房屋进行保全合理合法。原告王力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侵权人是侯宝平个人,并没有沈龙凤承担侵权责任的表示。沈龙凤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帮扶义务与宋长福达成和解,并不是经过审判判令沈龙凤必须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且该调解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3月5日,是在沈龙凤卖完本案争议房屋之后产生的。沈龙凤将卖房款也用于对宋长福的赔偿,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沈龙凤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及被告沈龙凤对被告宋长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沈龙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组证据���2012年5月2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收原告房款100000元,是为了急于给宋长福拿钱,有王臣、王淑芹在场。原告王力宾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宋长福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被告宋长福对被告沈龙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被告沈龙凤名下所有的位于九三分局局直十一区30栋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92.52平方米、九三房权证局直字第、南苑小区D1区351室)住宅楼以2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王力宾。2012年6月3日沈龙凤与王力宾在全部价款交付完毕后补签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楼房总价款为230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交付楼房。2.双方定于2015年8月30日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同时查明,被告宋长福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沈龙凤、侯宝平所有的位于九三分局局直十一区30栋3单元501室住宅楼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九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沈龙凤名下位于九三分局局直十一区30栋3单元501室住宅楼。本院在宋长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龙凤、侯宝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王力宾于2016年1月1日以“查封的沈龙凤所有的位于九三分局局直十一区30栋3单元501室楼房,损害其合同权益”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和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黑81**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力滨的执行异议。原告王力宾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位于九三分局局直十一区30栋3单元501室(南苑小区D1区351室)住宅楼房,黑龙江农垦总局九三分局房地产管理处2010年8月5日制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沈龙凤,共有情况一栏为单独所有。王力宾购买该住宅楼房后对该楼房进行了刮墙。2012年6月26日王宝生购买冰箱、电视,并由九三局恒信家电城送货至该楼房。2012年10月2日安装天燃气。2013年9月13日办理宽带业务。本院认为,被告沈龙凤将名下位于九三分局局直十一区30栋3单元501室住宅楼房出卖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230000元,被告沈龙凤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龙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原告与被告沈龙凤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期限,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在购买房屋后至该房屋被查封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楼房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沈龙凤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未完成房屋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九三分局局直十一区30栋3单元501室(南苑小区D1区351室)住宅楼房的强制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力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王力宾负担2375元,被告沈龙凤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温晓叶审 判 员 曹爱民代理审判员 姜校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