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郑州龙胤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龙胤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龙胤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852号原告郑州龙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岱产业集聚区姚庄村文治路与鼎瑞街交叉口路中心向北300米。法定代表人黄秀花,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号大河商务楼***房。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经理。原告郑州龙胤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辉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龙胤公司向被告建辉公司供应钢材,并对供货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结算、付款方式和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建辉公司却不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后经结算(2014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万元,后来被告陆续归还前期欠款50万元,目前尚欠货款7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0元,违约金337343元,共计103734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减少为21万元(按照欠款数额70万元的30%计算为21万元)。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每批钢材供应价格以“我的钢铁网”郑州价格为准(不含税下浮150元每吨),结算数量由需供双方确认为准。二、质量要求:供方提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每批须提供钢材合格证、材质单,需方对到场的材料进行复检。自复检之日起七日内需方对材料提出质量异议,供方应在24小时内给与书面回复,并按照需方要求作出及时处理。三、结算及付款方式:1、需方应在出地面两层后给供方结算本次结算所用材料款的80%,现金支付。如果在约定付款日,需方未能按时支付,供方将按双方约定的每天每吨伍元加倍向需方征收违约金;2、供方自送货后需方验收之日起计算垫付款利息每吨每天伍元,到结算付款之日为利息截止日。四、如有问题双方需协商解决,有必要可签订双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于本协议具有同样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公司欠蓝海2号楼、3号楼钢筋款,保证在2014年6月份之前还清,否则按合同约定处理。2014年1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本人同意从正阳公司蓝海项目工程结算款中分批扣除剩余钢筋款及利息合计:壹佰贰拾万元整。原告认可被告曾陆续归还欠款50万元,目前尚欠货款70万元。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及销货清单,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即21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龙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0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共计9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建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翌 闻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人民陪审员刘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仪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