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友邦牌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友邦牌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670号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73662M(1-1)。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友邦牌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光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359328XQ。法定代表人邬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六安友邦牌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牌业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区城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安融资担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裕安区城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牌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安融资担保公司诉称: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向被告友邦牌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并由被告裕安区城投公司为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友邦牌业公司一直未还清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友邦牌业公司立即清偿借款300万元;2、被告友邦牌业公司支付此笔借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年利率13%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裕安区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裕安区城投公司辩称:友邦牌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公司也确为友邦牌业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友邦牌业公司无力清偿借款。我公司代偿后,将依法向友邦牌业公司追偿。原告裕安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证明(1)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友邦牌业公司及工行六安分行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工行六安分行向被告友邦牌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借款期限4个月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3)贷款年利率13%,不按期归还本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每日0.2%计收罚息。3、保证合同1份,证明(1)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裕安城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裕安城投公司为友邦牌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友邦牌业公司。被告裕安城投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裕安区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友邦牌业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原告裕安区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工行六安分行向被告友邦牌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按月结息。贷款的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到期应一次性还清本息。该项贷款的担保人为被告裕安城投公司,担保方式为企业信用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工行六安分行)有权按委托人(裕安区城投公司)书面指令,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0.2‰计收罚息。2014年元月28日,原告裕安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裕安城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裕安城投公司为原告与友邦牌业签订的13140013-2014(贷款)0000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8日,原告裕安融资担保公司依约通过工行六安三里桥支行向被告友邦牌业公司的账户转入300万元。被告友邦牌业公司在取得该笔贷款后,本息均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友邦牌业所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应按约及时偿还。被告裕安城投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对原告所欠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的款项可以向被告友邦牌业公司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3%,逾期后按日0.2‰计收罚息,该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友邦牌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六安友邦牌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和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日0.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安友邦牌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六安友邦牌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旭审 判 员 房冬蓉人民陪审员 董仕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