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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俊德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1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德,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十二师机关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邱成志,该支队支队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A栋14层。负责人刘浩,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俊德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郭俊德作为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291号辰园小区2单元102室,该地域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本案只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在兵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9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百园路十二师师部机关路段,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作为一审被告的郭俊德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291号辰园小区2单元102室,也位于一审法院的辖区,因此,一审法院既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法院又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郭俊德主张其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郭俊德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雪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