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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赖洪艳与林进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进明,赖洪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进明。委托代理人瞿伦进,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瞿伦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洪艳。上诉人林进明与被上诉人赖洪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35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进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瞿伦进、瞿伦英、被上诉人赖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补偿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春阳街170、172号门市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取得该门市及水、电、气和设备的使用权,计算租用期从出租方交付场地时算起,但场地交付时间不得超过本合同签订后30天,否则视为违约,并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又叫原告将钥匙交还给了被告,但被告拒不退还定金,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函件一封,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于五日内交付场地,被告未签收。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交付场地,即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5月26日之前将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交付场地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不一致,该合同无效。但被告当庭认可合同系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原告亦陈述该日为实际签订合同的日期,由于考虑租金起算时间原告才写为2015年8月1日。且落款时间不一致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将门市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因为不满意租金过高而自愿将钥匙返还给被告。结合原告的陈述及2015年7月22日邮寄给被告的履行合同函,原告有履行合同、租赁该门市的明确意思表示,而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辩称,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足以弥补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洪艳与被告林进明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林进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洪艳10000元。三、驳回原告赖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其中29元由原告赖洪艳负担,59元由被告林进明负担。上诉人林进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瑕疵证据予以认定,明显偏袒维护被上诉人利益,一审中对被上诉人为何交还钥匙未予查明,将邮寄的函件作为证据采信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三性”原则,本案真实情况为被上诉人以租金过高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口头解除合同,自愿将钥匙返还给上诉人,合同依法已经解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草率并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有履行合同,租赁该门市的明确意思表示,从而错误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94条、第114条、第115条予以判决合同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但被上诉人自愿将钥匙返还并解除合同,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行为没有违背我国法律之规定,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判决。请求撤销(2015)潼法民初字第03567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赖洪艳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合同时,就当场交付了定金,几日后上诉人的女儿以租金过低,租期过长为由向被上诉人要回钥匙,被上诉人同意交还钥匙,但要求上诉人退还定金。此后,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最初都承认退钱,但一直到7月份都没有退还定金。被上诉人再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称其在重庆,其后不再接电话。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中找上诉人,还遭到其家人的暴力恐吓,被上诉人是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并邮寄了履行合同函。上诉人在双方诉讼期间就把房屋租给了他人经营火锅馆,一审法院也已查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进明与被上诉人赖洪艳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林进明认为赖洪艳自愿归还了钥匙,并口头解除了合同,但在审理中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赖洪艳在审理中举示的由林进明出具的定金收条及2015年7月22日邮寄给林进明的《要求履行合同的函》,能够证明其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此已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因林进明违约,其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由于林进明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林进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林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