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峥峥与苏忠友、熊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峥峥,苏忠友,熊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398号原告:王峥峥。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苍南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忠友。被告:熊若。原告王峥峥与被告苏忠友、熊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峥峥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苏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峥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苏忠友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支付借款合计600000元。2013年,被告归还3000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苏忠友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月全部利息4500元。之后,被告苏忠友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苏忠友结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3000元。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借款150000元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熊若和被告苏忠友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熊若和被告苏忠友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苏忠友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起,其中300000元按月利息4500元,150000元按月利息3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熊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忠友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约定利息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熊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若与被告苏忠友于2007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苏忠友多次向原告王峥峥借款。被告苏忠友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载明:“今向王峥峥借叁拾万元,每月全部利息4500元”和“今向王峥峥借壹拾伍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月息为3000元”。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被告苏忠友已付至2014年8月,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与结婚登记审查表、转账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苏忠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忠友多次向原告王峥峥借款,后出具借条二份,确认欠原告借款45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苏忠友、熊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450000元及余欠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忠友、熊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峥峥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4500元计算,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3000元计算,均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峥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3元,减半收取4081.50元,由苏忠友、熊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16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海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