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秦雪与刘斌、李诗云、王永明、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雪,刘斌,李诗云,王永明,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085号原告:秦雪,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李诗云(刘斌之妻),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王永明,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李士敏(王永明之妻),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李书意,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叶玉荣(李书意之妻),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禹庆福,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被告:马玉兰(禹庆福之妻),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原告秦雪与被告刘斌、李诗云、王永明、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雪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刘斌、王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诗云、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雪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刘斌、李诗云夫妇与原告签订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2月16日归还,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被告王永明、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如果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还需要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和承担原告索款产生的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斌、李诗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王永明、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斌、李诗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28480元,承担加倍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承担索款律师费46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明、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对被告刘斌、李诗云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并且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还款能力差,请求分期分批归还欠款。被告王永明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认为担保人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诗云、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7日被告刘斌、李诗云与原告秦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斌、李诗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被告王永明、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3、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斌、李诗云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只支付了至2016年3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永明、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4、原告支出律师费4600元;上述事实,由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斌、王永明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李诗云、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斌、李诗云向原告秦雪借款,理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刘斌、李诗云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已经等于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诗云、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李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永明、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对被告刘斌、李诗云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雪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保全费1770元,投递费280元,合计4448元,由被告刘斌、李诗云、王永明、李士敏、李书意、叶玉荣、禹庆福、马玉兰承担(原告已预交4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其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判决所适用之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