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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苏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苏某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659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石林公公。被告:苏某。原告石某与被告苏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吉07民终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承包了达里巴乡达里巴村水灌站,2015年,被告耕种6.2亩水田,应交600元水电费,被告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水电费600元及滞纳金200元。被告苏某辩称,我实际耕种水田面积是6亩,实际用水面积也是6亩。村委会定的每年每亩交水电费106元,我同意按此标准交水电费。但是我应分水田5.5亩,实际分了4.7亩,和村委会协议按3.2亩交水电费,每年交350元,故2015年我应交水电费35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石某父亲石某某与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民委员会签订泵站承包合同,达里巴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五社泵站承包给石长岭,承包期限至第二轮土地结束,该泵站负责66公顷水田供水、供电,泵站每年每亩水田收费106元。2013年,石某某因病去世,经达里巴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泵站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石林,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期限、收费标准与原合同一致。2015年,被告苏某实际耕种水田6亩,用水面积亦为6亩,应交付水电费6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五社泵站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父亲石某某签订的泵站承包合同及原告石林与达里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五社泵站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实际耕种、用水水田面积为6亩,应交纳水电费636元,原告请求给付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村委会协议应按3.2亩交水费,没有证据证明,且泵站由原告个人承包,被告与村委会协议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林水电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清人民陪审员  李淑霞人民陪审员  孙恒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