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福信诉被告王增敏、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信,王增敏,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7061号原告:赵福信,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柯,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慧玲,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敏,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福信诉被告王增敏、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王增敏的送达地址,本院向被告王增敏送达诉讼文书时,本院无法向被告王增敏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6月10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被告王增敏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王增敏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被告王增敏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提供被告王增敏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王增敏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王增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增敏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增敏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增敏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王增敏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533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珠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