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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捷与被告张国礼、张铸、南京市六合区张窑铸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捷,张国礼,张铸,南京市六合区张窑铸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560号原告李捷,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祥瑾,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礼,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铸,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张窑铸件厂(经营者张国礼),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张窑村杨庄*号。原告李捷与被告张国礼、张铸、南京市六合区张窑铸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瑾,被告暨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张窑铸件厂的经营者张国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捷诉称,三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时,原告扣掉当年的利息3万元,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只支付了2014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故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暨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张窑铸件厂的经营者张国礼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往来,被告与原告姐姐有业务关系,因其姐姐欠被告货款,于是让被告从原告处付款冲抵欠被告的货款。双方约定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了一定数额的款项,但具体数额因时间较长,无法确定,相应付息也记不清。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也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被告张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礼和张铸系父子关系,南京市六合区张窑铸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国礼。三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约定的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时原告扣掉当年利息3万元,实际付款27万元(款项由银行取款198000元,其余为现金),双方还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本金加其余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不仅有借款合意,还应有款项交付的凭证。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以银行存款加现金方式实际借给被告2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张国礼辩称双方并无借贷关系及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之下形成,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第一年的利息,扣除的部分不应纳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27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礼、张铸、南京市六合区张窑铸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捷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张国礼、张铸、南京市六合区张窑铸件厂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