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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焕明诉被告冯晓霞、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明,冯晓霞,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308号原告李焕明,男,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租住本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张鸣放,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晓霞,又名冯小霞,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系陕CTxx**号出租车驾驶员,租住本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大道宝鸡会展中心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593330821Q。负责人康超,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军,系公司安技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9214261458。负责人李红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系公司员工。原告李焕明诉被告冯晓霞、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明及委托代理人张鸣放,被告冯晓霞、被告大丰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军、被告人民财保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明诉称,2015年12月4日14时20分,被告冯晓霞驾驶陕CTxx**号轿车沿金陵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十桥东十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走人行横道内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冯晓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金台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3.脑震荡;4.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后又转到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12月25日在该院做行右双踝骨折并下胫腓分离切复内固定手术,上述医院共治疗38天。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冯晓霞在治疗中垫付医疗费13571.88元。陕CT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2.18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7.33元、后期手术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30292.41元,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金台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CR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西安翠湖明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金河湾小区物管处证明及工资表、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冯晓霞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她也认可,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包括金台医院的费用2748.29元,中医医院的费用15675.59元中的10675.59元,护理费3800元,以上共计17223.88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保单等。被告大丰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陈仓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支持其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有效。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冯晓霞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14时20分,被告冯晓霞驾驶陕CTxx**号小型轿车沿金陵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十桥东十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原告李焕明相撞,致李焕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冯晓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台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3.脑震荡(轻);4.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医嘱留陪人,加强营养。被告冯晓霞支付住院费2748.29元。出院后原告于当日转到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做切复内固定手术,住院26天,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患肢6-8周;2.3月内暂勿负重行走。3.约2月左右行下胫腓螺钉取出。4.骨折愈合后取出剩余内固定材料。5.门诊随诊,复查2周一次。本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5675.59元,被告冯晓霞垫付10675.59元。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冯晓霞支付护理费3800元。此后原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8元。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取除下胫腓关节螺钉,住院2天,医嘱留陪人,支付医疗费2830.3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陕CT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大丰出租车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陈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大丰出租车分公司的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大丰出租车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陈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大丰出租车分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计为21372.18元,其中被告冯晓霞垫付13423.88元;二、误工费:原告月工资4000元,鉴定意见中评定误工期150天,计五个月,故误工费为20000元;三、护理费:被告冯晓霞已支付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00元,原告第三次住院2天,按照前述标准计200元,故护理费共计4000元;四、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中有数张系2016年2月29日的,存在虚假成分,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复诊的十级情况,确有交通费支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0天,按照本市标准,每天60元,共计2400元;六、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生医嘱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金台医院住院期间有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住院12天,每天20元,共计24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受伤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为5284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存有伤残等级的鉴定,但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二者非同一法律概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今后治疗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确需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法医鉴定意见评估后期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72.1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1552.18元,扣减被告冯晓霞垫付的医疗费13423.88元,护理费38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94328.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陈仓支公司予以赔偿,同时支付被告冯晓霞垫付款17223.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焕明各项经济损失94328.3元,同时支付被告冯晓霞垫付款17223.88元。二、驳回原告李焕明对被告冯晓霞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