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学军与安福县春辉副食品批发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军,安福县春辉副食品批发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军。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春辉副食品批发部,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花园路16号。经营者贺辉松。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春辉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春辉批发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每月有不同金额的款项通过网银转账至周学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62),春辉批发部经营者贺辉松在仲裁委开庭时认可该款是其打给周学军的工资。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春辉批发部每月汇入不同金额的工资至周学军该卡中。周学军当月的工资在下个月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周学军在春辉批发部从事司机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26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春辉批发部也未给周学军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30日,开早会时,因周学军坐着开会一事与春辉批发部的管理人员发生争议,周学军离开。几天后,贺惠春发短信给周学军要求其回来上班。周学军在争议发生后一直未去上班。周学军认为春辉批发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便于2015年12月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春辉批发部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8个月的工资;3、春辉批发部为其购买养老保险。2016年1月5日,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6】1号裁决书,裁决,一、周学军与春辉批发部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周学军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周学军银行卡中每月的收入,春辉批发部经营者贺辉松在仲裁委开庭时认可系其打给周学军的工资,诉讼中春辉批发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在本案中否认仲裁程序中所认可该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所以,周学军与春辉批发部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学军认为其与春辉批发部从2006年开始就建立劳动关系,未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2015年10月30日,因周学军坐着开会一事与春辉批发部管理人员发生争议未去上班,在几天后春辉批发部管理人员发短信要求周学军上班遭拒,可认定周学军系自动离职。周学军认为春辉批发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并非春辉批发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周学军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因周学军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同时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并不具有不可分性,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不予审理,周学军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学军与春辉批发部自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周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春辉批发部负担。周学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1、其与春辉批发部自2006年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春辉批发部掌握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却拒不提供,应由春辉批发部承担举证责任;2、春辉批发部无故通知其别来上班,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其在仲裁阶段已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部门书写错误存在遗漏,应支持经济补偿金。春辉批发部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确认周学军与其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2、周学军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学军与春辉批发部自何时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春辉批发部应否支付周学军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春辉批发部经营者贺辉松认可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周学军银行卡中每月的收入均是其支付周学军的工资,结合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工资转账明细,一审认定周学军与春辉批发部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周学军主张其与春辉批发部自2006年即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周学军该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10月30日,周学军因琐事与春辉批发部管理人员发生争议未去上班,春辉批发部管理人员几天后短信通知周学军上班遭拒,一审据此认定周学军系自动离职符合客观事实。周学军关于春辉批发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春辉批发部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学军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要求春辉批发部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两者并非不可分,周学军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