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项志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项志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662号原告王海燕,女,1984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项志会,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现住神木县。原告王海燕诉被告项志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被告项志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6年4月5日23时4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蒙X号大众宝来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李小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被告肇事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0854元;支付原告拖车费2500元;支付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陕X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陕X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30854元的事实。4、施救费及拖车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2500元的事实。5、诉讼费票据两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420元,起诉支付诉讼费400元的事实。被告项志会辨称:发生事故及责任的划分均属实,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故交通费及误工费本被告不予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原告修车花费多少被告赔偿多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异议理由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5日23时4分,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蒙K65J**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孙家岔镇省道204线32KM处时,与李小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KF42**号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于2016年4月13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08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清障费及拖车费共2500元,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20元。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李小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0854元、清障费及拖车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上述共计33774元,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项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燕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及拖车费等共计33354元。二、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项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