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振军诉马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军,马建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986号原告张振军,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马建国,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张振军与被告马建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军、被告马建国、被告国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军诉称:2016年4月22日13时1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定福庄西口处,被告马建国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岳协医院救治。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建国负全部责任。被告马建国所驾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2019.42元,误工费6437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645元,拖车费300元,手机费损失5588元,以上共计22177.55元。被告国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国辩称: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27.6元,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他赔偿事宜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国泰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每日应为50元。医嘱未载明原告需要护理,原则上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我们同意支付除出院当天外其余8天护工费。拖车费属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不赔,营养费没有遗嘱不赔。误工费偏高,我们同意以每日170元支付34日误工费。财产损失需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3时1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定福庄西口处,被告马建国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接触,两车均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苹果手机(6S)损坏。事后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岳协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为此住院13日,出院后休息22日。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建国负全部责任。被告马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在北京×有限公司平谷区分公司任司机,工资与工作量挂钩,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应付工资分别为7340元、5545元、6000元、4360元、3737元、5199.77元。2016年4月27日至5月5日护工费1440元,修车费1465元,手机损失2698元。再查:被告马建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27.6元(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原告主张范围内)经本院核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150元,修车费1465元,拖车费300元,手机损失2698元,以上共计20385.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委托护工合同书及护理费收据,送货单,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服务报告书,手机置换费收据,储蓄对账单,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明细,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依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实后确认,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聘请护工费、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拖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为间接损失,且原告财产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拖车费由被告马建国负担。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工资水平及医院开具的休假日期酌定。原告受伤住院,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及补充营养是必要的,故未聘请护工期间护理费本院按保姆费用标准支持,营养费根据需要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就诊距离与次数进行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共计一万七千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三分(其中被告马建国垫付之医疗费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六角,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建国)。二、被告马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军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拖车费共计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张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