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与黄斌、刘志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黄斌,刘志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387号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润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斌。被告刘志林。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贵通机电公司)与被告黄斌(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刘志林(以下简称被告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麦志文、姚春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俊龙、钟润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贵通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TNN20140325001),约定被告一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FR220,整机编号:FTC003RHPBX001446),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期限利益的丧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一交付挖掘机后,被告一屡次逾期付款,截止2015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但被告一仍拖欠分期款达2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1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384元(原告降低至每日万分之八分段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两项合计277384元;并判令被告一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欠款本金217000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386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二为被告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3、分期货款交纳表,证明被告支付分期货款的时间及金额;4、客户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维权而聘请律师代理并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与被告一作为买方、被告二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雷沃牌挖掘机(机型:FR220,整机编号FTC003RHPBX001446),设备价款为6800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一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0000.00元,余款分32期付清,其中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其余的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每月25日前等额支付2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被告一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在被告一未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被告一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被告一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2、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货款的,被告一承诺:原告有权单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赔偿损失,被告一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的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拖车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二条担保条款约定:被告二作为担保方,自愿为被告一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标的物。当日,被告一出具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给原告收执,确认已经收到购买的标的物及随车文件等。被告一使用设备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分期款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尚欠原告分期货款217000元。因被告一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38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分期货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一尚欠原告分期货款217000元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分期货款2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既得利益受到损害,故其除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行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每日万分之八,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逾期违约金为60384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以21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由违约方负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守约方产生的债权费用的情形,采取法定优先原则,即违约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买受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同意出卖人向其追索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的收据,表明原告确实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386元未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付律师费10386元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二自愿作为担保人《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被告一《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向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7000元。二、被告黄斌向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违约金为60384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1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三、被告黄斌向原告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386元;四、被告刘志林对被告黄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1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967元,由被告黄斌、刘志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7元。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敬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