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娜娜与孙兆刚、韩超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娜娜,孙兆刚,韩超,刘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550号原告徐娜娜。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刚。被告韩超。被告刘娟。原告徐娜娜与被告孙兆刚、韩超、刘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刚、韩超、刘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娜娜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孙兆刚、韩超以东海县浙江小商品市场管理办公室名义与原告签订租房契约,约定将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5#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拆迁之日止。租金一次性付清共56000元。并约定遇拆迁则合同终止,拆迁补偿费由原告与两被告按8:2分成。2015年1月初,商铺使用不足两年即被拆迁,同时因两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实际系违法搭建,原告无法获得应得的拆迁补偿费。后经双方多次交涉,两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56000元及每月2分的利息。但还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同时因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韩超、刘娟婚姻存续期间(现已离婚),被告刘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6000元及2015年2月5日后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兆刚、韩超、刘娟未答辩。原告徐娜娜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房契约,证明原告承租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5#商铺事实的存在,证明原被告约定拆迁补偿款按8:2分成,证明合同租金为5.6万元;3、租金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经付清租金5.6万元;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6万元,欠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被告因《租房契约》解除而达成了结算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孙兆刚、韩超以东海县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管理办公室名义与原告签订租房契约,约定将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5#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浙江小商品批发市场拆迁终止,租金一次性付清共56000元整(以票据为准)。并约定如遇拆迁则合同终止,拆迁补偿费用由原告与两被告按8:2分成。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孙兆刚、韩超租金为56000元。2015年1月初,商铺被拆迁,因两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商铺系违法搭建,无法获得拆迁补偿费。后经双方交涉,约定被告孙兆刚、韩超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租金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徐娜娜(××)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56000.00)借息贰分,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孙兆刚韩超××××2015.2.5”。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租房契约、收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徐娜娜与被告孙兆刚、韩超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经协商由被告孙兆刚、韩超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原告徐娜娜人民币56000元,被告孙兆刚、韩超应依约按时偿还,逾期未履行系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徐娜娜诉求被告孙兆刚、韩超偿还人民币56000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娜娜以本案被告韩超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时系与被告刘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诉求被告刘娟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韩超因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刘娟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本案所涉金额月利率2分的利息,根据原告举证的欠条内容所示,双方约定为“借息贰分”,被告孙兆刚、韩超未到庭,无法核实该约定利息的利率期限,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孙兆刚、韩超、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刚、韩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娜娜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20元,共计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孙兆刚、韩超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爱英审 判 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方会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补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