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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日盛工业有限公司与姜来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来和,日盛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来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盛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来和因与被上诉人日盛工业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盛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日盛工业有限公司经理陈富丰授权姜来和代为管理日盛工业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章,授权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授权到期后,姜来和一直未将公章和财务章返还。2009年11月3日,日盛工业有限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8月1日,日盛工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香港豪盛工业有限公司得知以上事实后,多次要求姜来和返还公章并告知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公章,姜来和均未理睬。2015年3月30日,香港豪盛工业有限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姜来和,要求姜来和返还公章,姜来和仍拒绝返还,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要求姜来和返还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姜来和原审辩称:对民事起诉状及委托书上谢炳煌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日盛工业有限公司原来的五十多名工人的劳动保险尚没有缴纳,工人问题得不到解决,不能把公章返还。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日盛工业有限公司经理陈富丰与姜来和签署授权书一份,授权姜来和代理陈富丰在日盛公司推动更改投资及公司财务款项进出、银行资金申贷往来、税务缴纳、人事管理调动之全权代表,陈富丰转交公司印章及财务章二粒印信给姜来和,由姜来和主持公司正常运作,授权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3月15日止。后日盛工业有限公司经理陈富丰在征得姜来和同意后又出具授权书一份,将授权期限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3日日盛工业有限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姜来和认可公章在其手中,但现在不能返还公章。原审另查明,因公章处于失控状态,在民事起诉状及委托书中日盛工业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日盛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谢炳煌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8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二份律师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原审再查明,姜来和既不是日盛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的职员。原审法院认为:日盛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谢炳煌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二份律师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做出的一种职务行为,且经过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公证,足以证实,故姜来和关于民事起诉状及委托书上并非谢炳煌本人签字的辩解,不予采信。日盛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富丰授权姜来和代为处理公司相关事宜并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交由姜来和保管,并约定保管期间至2007年12月31日届满,姜来和既不是日盛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的职员,其只是基于授权而保管持有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现日盛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姜来和提出的工人劳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姜来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日盛工业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章返还给日盛工业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姜来和负担。上诉人姜来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日盛工业有限公司公章虽由上诉人掌控,但一直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实际持有保管,上诉人并未保管。被上诉人自2007年处于歇业状态,职工社保、档案等问题未解决,原判未考虑上述情况,单纯判决返还公章,如何保障职工权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日盛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在一审时上诉人认可公章在其手中,由其掌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系接受何人委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总经理陈富丰的授权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公章和财务章,授权期限届满后,继续保管持有的权利依据即消失,上诉人应当返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所称的有关职工社保等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应处理。至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其系在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公证下,接受被上诉人董事长谢炳煌的委托而成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对其身份的异议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来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公衍义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