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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刘爱琴与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琴,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495号原告刘爱琴,女,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吴新民,男,汉族,1952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吴霞,女,汉族,50岁,住栾川县。原告刘爱琴与被告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到栾川农商银行准备将5万元活期存款转为定期,被告吴霞正好上班,因双方认识,被告提出借用三个月。后一直到2015年元月15日才偿还1万元及5万元的利息,剩余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1.5分,从2015年元月15日计算至款额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爱琴现金肆万圆整(40000元)。现原告为追要该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5分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琴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霞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伊兵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贾潇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琳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