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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震诉被告王铁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震,王铁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879号原告吴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王铁瑛,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吴震诉被告王铁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8500.00元、3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款8500.00元,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6年1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30000.00元,约定最迟一年内归还。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资料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0.00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原告未举示被告有转移财产、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行为的证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故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吴震的借款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1.00元,由被告王铁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