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5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孔文红与刘章碧、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文红,刘章碧,陈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925号原告孔文红,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炼生活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卢清全,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章碧,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小梅,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孔文红与被告刘章碧、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文红的委托代理人卢清全和被告刘章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文红诉称,2012年9月11日、2013年7月9日,被告刘章碧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由被告刘章碧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陈小梅与被告刘章碧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逾期还款的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章碧辩称,其对原告孔文红诉称的借款情况、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异议。但借款后,其于2012年10月12日、12月11日及2013年1月9日、3月12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11日各偿还原告1000元;2013年8月9日、9月11日、10月9日各偿还3000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4年3月13日、4月14日、5月24日、6月20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4日、10月22日、11月17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3日、2月12日、3月16日、4月19日、5月11日、6月25日、7月11日、8月27日、9月11日各偿还原告1500元,2015年11月12日偿还2500元,2015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2000元,2016年1月12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6年4月13日偿还原告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37500元均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小梅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013年7月9日,被告刘章碧先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刘章碧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2012年10月12日、12月11日、2013年1月9日、3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11日、2013年8月9日、9月11日、10月9日、2014年3月13日、4月14日、5月24日、6月20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4日、10月22日、11月17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3日、2月12日、3月16日、4月19日、5月11日、6月25日、7月11日、8月27日、9月11日、2015年11月12日、12月12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通过其持有的账号为622700183333027992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持有的账号为4367421830029332095账户分别汇入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2500元、2000元、3000元、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535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原告已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孔文红、被告刘章碧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及被告刘章碧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章碧向原告孔文红借款15万元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向原告汇入375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优先抵扣利息,且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所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而被告刘章碧与被告陈小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小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章碧、陈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孔文红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孔文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章碧、陈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章碧、陈小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