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罗清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清月,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559号申请执行人罗清月,女,1986年8月7日生,汉族,延安市人,延安创新实验小学教师,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期*号楼。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东苑社区2988号院。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公司员工。罗清月申请执行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4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清月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清月首付房款183184元;支付申请人罗清月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以申请人罗清月向第三人实际支付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2070.5元、执行费2648元。2016年4月27日罗清月与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标的183184元,案件受理费2070.5元,执行费2648元。一、由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罗清月首付房款183184元;二、由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罗清月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以申请人罗清月向第三人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三、案件受理费2070.5元、执行费2648元,由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首付房款183184元,案件受理费2070.5元,申请人罗清月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七里铺支行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6069.25元,合计241323.75元。申请执行人罗清月已将上述案件款全部领取。案件执行费被执行人绿地集团延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至此,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4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