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米世明与叶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世明,叶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222号原告:米世明,男,汉族,197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叶占云,男,汉族,1969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米世明与被告叶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在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5日,被告在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货运汽车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元进行周转,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条1张,答应用一个月就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我返还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自2005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120个月,按年息7%计算,5000元×7%÷12个月×120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借条1份,以证实借款时间及数额。被告叶占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被告在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货运汽车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进行周转,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米世明现金伍仟元正(¥5000),借款人:叶占云,05.11.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占云返还原告米世明借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米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世吉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2016)宁038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