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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范良枝、沈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范良枝,沈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848号申请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被执行人范良枝。被执行人沈小青。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范良枝、沈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3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沈小青、范良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679.19元、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34.0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89.43元;二、被告沈小青、范良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支付给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679.19元自2014年9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等;三、若被告沈小青、范良枝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与两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沈小青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小青、范良枝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3.50元,由被告沈小青、范良枝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因被告范良枝、沈小青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606.20元,执行费38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沈小青名下有汽车一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经查,被执行人沈小青名下的苏e×××××汽车已被查封,现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范良枝、沈小青共有的位于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5幢07,08号商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5幢09,10号商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5幢204室,304室房屋、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5幢205室,305室等四处房地产均已设立大额抵押债权,抵押案件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本院已发函该院要求上述房产处置完毕扣除优先债权后将本案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我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35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喆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