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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欢水、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欢水,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257号原告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田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成明、夏川。被告陈欢水。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益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徐华。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欢水。原告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欢水、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龙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和被告裕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水、中交龙公司、中交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欢水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欢水供货,总计货款1707532.02元及利息254569.3元,两项合计1962101.32元,除去2011年4月7日被告陈欢水支付500000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裕众公司支付612129.6元外,尚欠原告849971.72元,此后多次催讨被告陈欢水未付款,故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欢水达成《还款承诺书》,确定被告陈欢水欠原告882000元整,承诺在201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于2013年7月29日对年息20%、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但期满后被告陈欢水仍未支付,原告只能与被告陈欢水再次达成《还款承诺书》,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确定被告陈欢水欠原告882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中交龙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到期后未付款,原告立即向被告中交龙分公司负责人陈欢水催讨未果,现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满,被告陈欢水仅于2015年1月4日支付利息40000元,另被告中交龙分公司系被告中交龙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交龙分公司的对外债务理应由被告中交龙公司承担,且被告裕众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该批货物的实际受益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变更请求判令:1、被告陈欢水、裕众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882000元;2、被告陈欢水、裕众公司支付原告利息577641.6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至履行完毕止;3、被告陈欢水、裕众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4、被告中交龙公司、中交龙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欢水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合同的事实。2、销售单价组成表和供货单,证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欢水供货,总计货款1707532.02元及利息254569.3元。3、进账单,证明2011年4月7日被告陈欢水支付货款500000元和被告裕众公司支付货款612129.6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欢水尚欠原告货款882000元,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并对管辖法院、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5、证明,证明富阳市体育中心健身训练大楼项目由裕众公司施工并由被告陈欢水现场负责的事实。6、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欢水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中交龙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事实。7、代理合同、交易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事实。8、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证明被告陈欢水是被告裕众公司承建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裕众公司辩称,被告裕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是与被告陈欢水发生买卖关系,合同也是被告陈欢水签订,被告陈欢水不是被告裕众公司的人员,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裕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裕众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支付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工程是发包给胡金平,被告裕众公司是根据胡金平的指示付款,不能证明和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陈欢水、中交龙公司、中交龙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质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裕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表示不清楚,和被告裕众公司没有关系,对612129.6元付款是根据实际施工人胡金平的指示付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裕众公司有买卖关系。对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陈欢水是承包人,也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2、对被告裕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裕众公司的单方行为,和原告无关。对支付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原告认为更能证明被告裕众公司是购买人。本院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欢水、中交龙公司、中交龙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陈欢水(需方)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价格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欢水供货。2011年4月6日,被告陈欢水支付500000元货款,2011年6月21日,被告裕众公司支付612129.6元。2012年4月7日,被告陈欢水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兹我陈欢水本人尚欠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882000元,上述欠款保证在201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因欠款引起的纠纷,本人愿意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纠纷管辖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9日,被告陈欢水在该页《还款承诺书》手写“本人陈欢水承诺2012年7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合计捌拾捌万元,因资金紧张暂不能及时归还,本人愿意从2012年8月开始按年20%息支付给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直至货款及利息付清为止。”2013年5月2日,被告陈欢水向原告承诺“2012年7月31日止尚欠货款882000元,估计该货款能在2013年7月份付清”。2014年4月1日,被告中交龙分公司、被告陈欢水(××)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兹有陈欢水尚欠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882000元,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给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时付不清由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落款处盖有被告中交龙分公司的公章和被告陈欢水签字。另,富阳市体育中心健身训练大楼由被告裕众公司施工,2010年10月18日,被告裕众公司与胡金平签订一份《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承包性质包工包料。2010年11月3日,胡金平委托王利明、杨英华为上述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具体代理权限为工程款结算。2011年6月15日,被告裕众公司工程款支付单中金额为612129.6元由杨英华在收款人处签名。2012年7月18日在杭州市××区城建档案馆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材料中,被告陈欢水在参加检查人员一栏处签名。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浙江省杭州市都市法律服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欢水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欢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2000元,该款项被告陈欢水理应支付。被告陈欢水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欢水支付相应利息及承担律师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众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陈欢水签订,并非与被告裕众公司签订,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欢水系实际买受人。至于被告裕众公司的付款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项目系被告裕众公司承建,且被告裕众公司与胡金平有承包关系,被告裕众公司应胡金平的要求而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该付款行为尚不足以认定被告裕众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欢水的行为构成对被告裕众公司的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裕众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交龙公司、中交龙分公司对被告陈欢水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交龙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盖有被告中交龙分公司的公章,但未经法人公司书面授权,该担保无效。担保无效,一方面债权人即原告对被告中交龙分公司是否取得公司书面授权的审查存有过错,另一方面被告中交龙分公司明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不得对外担保,仍为原告与被告陈欢水的债务提供担保,具有过错,被告中交龙公司作为分公司的企业法人也对分支机构疏于管理存有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欢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2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按年息20%计算为569380元,此后按年息20%标准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陈欢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三、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被告陈欢水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四、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0元,由原告杭州鹏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01元,被告陈欢水承担17989元,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被告陈欢水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