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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26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辉与马俊强、陈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马俊强,陈琳,徐兆基,张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2民初2600号之一原告林辉,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卓化送,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强,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琳,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徐兆基,男,汉族,1957年4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力,女,汉族,1957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辉与被告马俊强、被告陈琳、被告徐兆基、被告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26元(预收原告10252元)和保全费3746元,均由原告林辉承担。审 判 长  罗登煌人民陪审员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