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卞继燕与胡宏明、陈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继燕,胡宏明,陈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105号原告:卞继燕,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宏明,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陈慧,女,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继燕与被告胡宏明、陈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继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海,被告胡宏明,被告陈慧,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继燕诉称:2016年1月17日10时左右,胡宏明驾驶临时提牌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丰乐大道(明光路口)北侧时与其骑电动自行车侧面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电动自行车、衣服、鞋子、手提包等损坏。其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胡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宏明驾驶的临时提牌小型客车车主为陈慧,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胡宏明、陈慧、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3751.95元(医疗费4722.58+429.97元=5152.55元、误工费266元/天×46天=12236元、护理费104.40元/天×16天=1670.40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11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75元、物件损失费:手提包870元、鞋子580元、羽绒服298元,合计1748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由胡宏明、陈慧、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宏明在庭审中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429.97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慧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卞继燕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外购用药不承担;误工损失应提供工资明细及纳税凭证;交通费认可住院当天20元,住院期间无需发生交通费用;对电动车车损和物件损失的票据不认可;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胡宏明、陈慧、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卞继燕对胡宏明垫付其医疗费429.97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卞继燕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和门诊收费发票,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卞继燕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82.55元(其中429.97元由胡宏明垫付);2016年3月8日卞继燕在滁州市琅琊百信信大药房支付270元的消痛贴费用,因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和医生处方,本院不予采信;卞继燕提供的滁州市琅琊区即时通手机销售中心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销售职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收入可以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额即41690元计算,故对卞继燕主张日平均工资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卞继燕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4.40元计算,未超过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卞继燕住院的天数及医嘱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时间、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16日,误工期为46日;卞继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均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卞继燕的伤情、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距离等因素,其主张交通费11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卞继燕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75元,因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卞继燕主张物件损失费,因其提供购买手提包、鞋子和羽绒服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致使卞继燕诉讼至法院,因此产生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卞继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882.55元、误工费5254.08元(41690元/年÷365天/年×46天)、护理费1670.40元(104.4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110元、车损1875元、物件损失费1748元,合计16500.03元,扣除胡宏明垫付卞继燕医疗费429.97元,实际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卞继燕16070.06元(16500.03元-429.97元),支付胡宏明42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卞继燕各项损失16500.03元(其中429.97元直接支付给胡宏明);二、驳回原告卞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卞继燕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