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52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3394420-1。代表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苗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黎涛,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诉被告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黎涛因装修房屋差资金,找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黎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期限24个月,用房屋作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涛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黎涛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为标准,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为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息(罚息以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黎涛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黎涛承担律师费1000元;四、被告黎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黎涛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黎涛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黎涛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实际到账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本贷款为抵押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归还本金;于2013年8月14日归还本金6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本金24000元。由被告黎涛用本县绍庆街道弹子村六组房屋作抵押;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乙、丙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有限受偿;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6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落款处由被告黎涛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涛用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河社区八组房屋(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278**号)为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6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22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黎涛支付借款30000元,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处有被告黎涛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黎涛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黎涛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958.17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委托,指派冉茂蔚律师在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黎涛的贷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表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欠款清单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于2012年8月22日依约向被告黎涛支付了借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借据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被告黎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黎涛按照按季结息,分期偿还本金。被告黎涛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息,现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黎涛立即归还剩余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黎涛理应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1月8日三项共计2958.17元,被告黎涛应当予以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月8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分析如下:关于罚息,罚息即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60%。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60%”,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故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本案2016年1月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当计算为以借款本金2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案2016年1月8日以后的复利应当计算为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被告黎涛以其拥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河社区八组房屋(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278**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涛继续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16年1月8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958.17元,2016年1月8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016年1月8后的复利以同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黎涛不履行本判决前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被告黎涛所有的坐落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阿依河社区八组房屋(产权证号: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127839号)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涛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396元),由被告黎涛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