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桂红与李光学、徐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红,李光学,徐守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537号原告王桂红,女,汉族,居民。被告李光学,居民。被告徐守侠,居民。原告王桂红与被告李光学、徐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红、被告李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红诉称:2016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学辩称:利息是口头协议的2分,现在没有利息了,因为现在无力偿还,就只还本金,我确实借原告10万元,但是现在没钱还,还欠银行30多万元。被告徐守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李光学、徐守侠向原告王桂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桂红现金小计100000元,借款人:李光学、徐守侠,2016.2.2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光学与被告徐守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桂红与被告李光学、徐守侠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李光学对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虽然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但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故本院将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学、徐守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李光学、徐守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