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刘斌与文成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刘斌,文成县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刘斌,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朱爱旭,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成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14号。法定代表人徐良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雷、吴元斌,文成县公安局民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宝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建胜、蒋之翔,温州市公安局民警。再审申请人黄刘斌与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温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刘斌申请再审时称:2015年3月4日,再审申请人赴京举报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领导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导致再审申请人妻子朱爱旭含冤坐牢92日的违法事实。3月4日下午,再审申请人路经府右街派出所大门外时,向一位女警察问路,该民警也给予了指点。可见,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做出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根本没有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更没有被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1.北京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只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去过府右街,而对再审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则没有任何证明力,且该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该训诫书不能用来作为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训诫之后再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2.文成县公安局以文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非正常上访确认书”为证据,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处罚,违反法律规定。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以下几种表现“(1)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聚众起哄闹事;(2)进行非法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阻塞,秩序混乱;(3)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可见,文成县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没有事实根据。4.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本案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管辖,文成县公安局在没有北京的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立案移送手续的情况下,直接行使管辖权,明显违反规定程序,且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权力,明显违法。5.上访受法律保护,上访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更不能因为上访而打击报复上访的公民,践踏和侮辱上访公民的尊严。6.文成县公安局公然以所谓的“所乘车辆突发故障”为由,逃避庭审辩论和质证。文成县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答辩人依法查明:黄刘斌在得知北京召开两会,于2015年3月2日开始到北京上访,3月4日下午携带信访材料到建国路的老北京一带(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依法训诫。以上事实有黄刘斌的询问笔录、训诫书、证据保全清单、黄刘斌的带回经过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训诫书加盖训诫单位公章,真实、合法。因此,黄刘斌认为没有训诫,训诫书不真实,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上访接待场所,黄刘斌在北京召开两会期间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黄刘斌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权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作为黄刘斌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处理过程中,答辩人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4.关于文成县公安局未到庭的说明。2015年11月18日,文成县公安局庭审当日确系路途突发事件不能参加庭审,具体情况当日即向中院予以说明。温州市公安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文成县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合法。2.行政处罚种类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类行政处罚,故开具训诫书并不意味着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罚的问题。训诫书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中南海附近实施上访行为的事实。3.文成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黄刘斌住所地在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三甲村,文成县公安局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4.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经复议审查,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决定,并送达再审申请人,所作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正当。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提交的黄刘斌的陈述,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文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非正常上访确认书》、相关证人出具的《黄刘斌带回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黄刘斌于2015年3月4日两会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的事实。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等地区作为具有重大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的区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再审申请人黄刘斌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文成县公安局作为黄刘斌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经依法受理并审查后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黄刘斌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黄刘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刘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