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魏淑萍诉简建华、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萍,简建华,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264号原告:魏淑萍。委托代理人:马欣、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建华。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组织机构代码:31466608-3。法定代表人:李余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小怡,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淑萍诉被告简建华、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运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燕、被告简建华、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小怡、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萍诉称,2015年7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简建华驾驶赣CJ68**车由海棠路右转弯进入玉屏西大街时,车辆右前轮胎部位与路上行人原告魏淑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简建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40000元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等共计461393.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用中15%的非医保范围费用标准过高,应在10%之内。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司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简建华辩称,其同意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属实,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辩称,原告及其他被告应提供被告简建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核实,且在事故发生期间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照当地标准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未提供连续误工的证据,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2/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被抚养生活费应按被抚养人户籍地依法确定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700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简建华驾驶赣CJ68**车由海棠路右转弯进入玉屏西大街时,车辆右前轮胎部位与路上行人原告魏淑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2、加强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注意伤口卫生,保持干燥清洁。4、定期随诊观察。有情况及时随诊。2015年8月20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被告简建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6年3月23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简建华是赣CJ68**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魏淑萍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41号2栋2单元201号。原告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女儿罗维越,于2008年10月6日生育儿子罗加宇。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小孩出生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六张、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收条一张、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李毛妹出具的收据一张,无证据证明李毛妹的身份情况,李毛妹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简建华负全部责任,原告魏淑萍不负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简建华是赣CJ68**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赣CJ68**车以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按总医疗费用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赔付。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外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简建华负担,被告江西省万良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简建华的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魏淑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26667.99元(住院费224539.63元+门诊费2128.36元);2、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营养费为1920元(20元/天×96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96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60元(27975元/年÷360天×9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状况及收入情况,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即1530元/月。原告住院96天,出院医嘱无全休要求,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96天。综上,误工费为4896元(1530元/月÷30天×96天);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法院对农村、城镇标准的适用应当以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原则。本案中,原告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有被抚养人,原告于2001年7月25日生育女儿罗维越,2008年10月6日生育儿子罗加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抚养年限分别为4年、11年。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主张被抚养人户籍登记为农村,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农村标准确定。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依照受害人的身份状况统一认定,即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城镇,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适用城镇标准。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消费性支出为16732元/年,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05.2元(16732元/年×11年×20%÷2人),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4405.2元(106000元+18405.2元);7、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主张以7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为1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960元。综上所述,原告魏淑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共计422909.19元。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0242.39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422909.19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2666.8元(226667.99×10%)。被告简建华为原告垫付40000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返还被告简建华垫付款10022.7元(40000元减去非医保用药费用22666.8元减去减半收取的诉讼费4110.5元减去鉴定费3200元),赔偿原告魏淑萍390219.69元(400242.39元-100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淑萍390219.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简建华垫付款10022.7元;三、驳回原告魏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1元,减半收取4110.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310.5元,由被告简建华负担。(该费用已计入上述判决款项,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