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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群婵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拓达五金电器厂、何顺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婵,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拓达五金电器厂,何顺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0号原告胡群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岑静怡,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拓达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何顺源。被告何顺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胡群婵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拓达五金电器厂(简称拓达五金厂)、何顺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静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拓达五金厂于2001年开始与原告有买卖货物往来,交易货款超过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拓达五金厂的要求向其供货,被告拓达五金厂收货后对货物的规格、质量无异议,并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收。被告拓达五金厂至今尚欠货款113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由法院收取后退回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拓达五金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被告何顺源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货款113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拓达五金厂是由被告何顺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曾为被告拓达五金厂加工风机配件。拓达五金厂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13000元。此后,上述欠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拓达五金厂拖欠原告加工款113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对加工款的支付期限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支付。被告拓达五金厂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拓达五金厂支付加工款1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达五金厂是由被告何顺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何顺源依法应对被告拓达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拓达五金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群婵支付加工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顺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群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合计3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拓达五金电器厂、何顺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莹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