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强、许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李强,许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益铭。委托代理人杜南羲,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胜,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益铭公司与被告许永胜口头约定由许永胜焊接并安装益铭公司的一张铁门,约定劳务报酬3000元。被告许永胜与罗国光、李强口头约定由二人共同焊接并安装该铁门,约定报酬为200元/人/天。2014年11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安装铁门时不慎被铁门砸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伤后误工21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因鉴定标准不符,原告委托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强2014年11月25日左踝部外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21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李强因本次受伤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原审确认如下:1、医药费10182.6元;2、护理费:酌定为100元/人/天,护理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伤残赔偿金:53140元;5、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32961元/年计算,共计19227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101219.6元。另查明:被告益铭公司先前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许永胜先前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装铁门的人员,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许永胜、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安装铁门时不慎被铁门压到脚,造成自身受伤,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安装铁门,该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原告在安装铁门时,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许永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了警示和提醒义务,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综合考虑被告益铭公司及被告许永胜的受益情况及过错大小,认定被告益铭公司宜承担原告损失的35%即为35427元,扣除先前支付的6000元,被告益铭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9427元,被告许永胜宜承担原告损失的15%即为15183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183元。原告系具有多年安装经验的人员,对安装铁门应具备判断和认知能力,尽量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结合本案事实,故原审认定原告对其受伤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宜承担自身损失的50%即为5060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9427元;二、被告许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183元;二、驳回原告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李强承担900元,被告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71元,被告许永胜承担300元。一审宣判后,益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处受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永胜之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许永胜与被上诉人李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强的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许永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强答辩称:请求中院维持一审的判决。被上诉人许永胜答辩称:当时上诉人说买了安全意外险,受害人就把票据给上诉人去理赔,结果资料被上诉人丢了,我认为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答辩人是替上诉人打工,全部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病历,拟证明李强是在家受伤的,不是在上诉人处安装铁门的时候受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我痛的比较厉害,我口述可能也有误,或者是因为医生记录有错误。被上诉人许永胜质证认为,当天受伤之后就到株洲市化工医院照了片,在理赔的时候我们把资料都给了上诉人,所以我们都没有了。两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该门诊病历医生记录的“在家安装铁门”中的“在家”的概念并不很清楚,而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系在上诉人处安装铁门时受伤,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系在上诉人处安装铁门时受伤及原审对李强损害后果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原审根据证人罗国光的出庭证言,被上诉人李强的病历资料,认定被上诉人李强在上诉人处安装铁门时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上诉人以病历记录“在家安装铁门”而否认李强在上诉人处受伤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许永胜为上诉人益铭公司安装铁门只是包工,被上诉人许永胜实际也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许永胜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受害人自负50%的责任,并根据上诉人与许永胜的受益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益铭漂白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