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陈会勇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陈会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0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龙,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会勇,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陈会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使用后,截至2015年6月28日已发生欠款共计88341.64元(其中本金54460.12元、利息13187.86元、滞纳金19893.66元、年费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8341.64元,并支付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陈会勇在申请表上签字,并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如发生透支,应按甲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取现手续费等。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后,多次发生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总额共计88341.64元,其中包括本金54460.12元、利息13187.86元、滞纳金19893.66元、年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催款记录、交易流水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条款,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约定,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陈会勇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的欠款共计八万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六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元,由陈会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