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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伟与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677号原告邓伟,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北福泰装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号明泽丽湾高农大厦*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0556037M.法定代表人陈贤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诗莹,湖北福泰装饰公司职员。原告邓伟与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雄文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及代理人黎少云、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代理人徐胜甫、周诗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李桥茶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3%,期限为两个月全部结清。2014年被告还利息3万元,2015年还利息5万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结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3%至清偿之日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经手人徐定、证明人邓某,并加盖了该公司赵李茶厂项目部的章印,2014年6月被告转账还利息3万,2015年通过贾某之妻李松微信转账支付利息5万元(有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用于垫付该公司项目工程资金及有部分还款其借贷关系的真实性。2、《合同文本》一份,原件在项目部,主要证明以被告的名义与赵李桥茶厂签订了装修工程项目,借款资金用于了装修工程项目。3、证人邓某证言,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因贾某的之妻李松联系了赵李桥茶厂标的300多万元的装修工程项目,我和徐定都是邓伟介绍到工程项目里去的。为做工程需要,我与武汉一家有质证的福泰装饰工程公司联系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并成立了福泰装修工程公司赵李桥项目部,具体我负责,项目部还有合伙人邓伟、梁树伟、贾某和具体负责工程采购的徐定,经合伙人共同同意,在请示福泰装修公司经理后,雕刻了福泰装修公司赵李桥茶厂项目部印章,以便于开展业务。2013年8月1日,福泰装修公司与湖北省赵李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厂区改造、扩建工程合同,为承建合同工程,项目部需要筹集资金,由于合伙人商定的入股资金不够,为赶工程,他们协商由邓伟负责借款20万弥补工程项目资金的不足,资金打到了负责工程采购的徐定个人账户上。2013年12月25日,我就向邓伟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及月3%借款利息,月利息3%应该是他们三合伙人约定好了的,是邓伟叫我写的,并由徐定签经手人,我签证明人。到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我就离开了项目部,不知道他们是怎样结算工程的,我签订的承包协议和印章都放在项目部抽屉里,2013年8月1日贾某与福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假的,当时我还在项目部,我签订了《承包协议》,不可能又与他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本公司雕刻的,本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雕刻项目部公章,对该公章产生的后果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借款20万元应由经手人徐定承担,对于公章的来源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证据2,福泰装饰公司与赵李桥茶厂签订的合同应当提供原件,该项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证据3,邓某、徐定都是邓伟介绍进到项目部去的,借条也是邓伟叫邓某打的,钱也只是打到徐定的账上,不能证明用于了项目部开支,项目部章子说是口头请示了福泰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就授了权。本院认为,湖北福泰装饰公司与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区改、扩建工程合同,为工程开展需要,成立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赵李桥茶厂项目部,并在铺垫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该项目部向原告借款垫付工程资金,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于原告证据1、2、3,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本案的民间借贷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既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借款,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借据上所写的公章,不是本公司雕刻的,本公司也没有授权给他人雕刻印章,其产生的后果,本公司概不予承认。据此,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法人资格。2、2013年8月1日贾某与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福泰装饰公司把赵李桥项目部承包给了贾某,协议书上写了不得私自雕刻印章,借条上盖的印章与本公司无关。3、证人贾某的证言:我是在2014年3月以后负责项目部的,以前梁树伟是项目部的经理,是邓伟介绍徐定、邓某进的项目部,我负责后福泰公司把项目部承包给了我,向公司缴纳了管理费,自负盈亏,项目上发生的任何事都与福泰公司无关,作为负责人,没有授权任何人雕刻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授意任何人打出这张借款20万的借条,直到今年5月4日,我才看到这张借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在贾某负责后补签的,具体条款原告不清楚,因是补签协议,且签订协议人没有资质,其约定的内容对原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证人贾某是2014年3月份到项目部负责的,而2013年8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相矛盾,原告一直在找项目部讨款,而且也有还款,证人是知道的。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2、3,承包人贾某并没有项目承包资质证明,且承包人负责时间是在2014年3、4月份与承包协议不一致,其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经法庭调查、辩论,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份,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需进行厂区改造、扩建,经邓某介绍,具有工程资质的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洽谈工程承揽业务,同年8月1日,经两家单位进行协商后,由双方各自代理人董波俊、戴斌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文本》。为工程开展需要,被告福泰装修公司就地成立了赵李桥茶厂项目部,并将该工程以承包协议的形式转承包给该项目部,约定项目部在福泰装修公司指导下完成工程施工,并“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赵李桥茶厂项目部由合伙人贾某、梁树伟、邓伟组成合伙股东,负责工程项目资金运转,还聘请了徐定和邓某二名工作人员,具体由徐定负责工程施工、邓某负责商务工作。工程开工后,由于各合伙股东商定的出资款未凑到位,为赶工程进度,急需铺垫资金,原告邓伟在征得其他合伙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借得资金20万元交付给徐定以购买工程材料之用。同年12月25日,原告邓伟要求邓某将该笔借款以赵李桥项目部的名义打出2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息3%,写明经手人徐定、证明人邓某,并加盖了“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李桥茶厂项目部”印章。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通过项目部李松账户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5年9月15日通过李松账户微信转账支付还款原告5万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查明,被告湖北福泰装饰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工程承揽资质,而湖北福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李桥茶厂项目部既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未有独立承揽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福泰装饰公司承揽了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改、扩建工程业务,为完成工程需要,成立了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李桥茶厂项目部,为赶工程进度急需资金周转,原告作为该项目部人员在征得项目部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借款20万元交付给项目部工作人员购买工程材料,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由其工作人员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取得工程承包权后,又以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其赵李桥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被告完成工程施工需要而设立特定的内设部门,它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无承揽工程资质,根据建筑承揽工程禁止性规定,其将工程转包行为及雕刻被告公司赵李桥茶厂项目部印章仅视为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此,被告应当为本案的债务人主体,应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偿还义务,但被告可通过项目部内部结算,另行主张该项借款的债权追偿。鉴于本案原告借款目的是为垫付承包工程开支之用,又为被告项目部人员,在工程项目中已为获益方,其借款约定月利息3%明显偏高,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经查明,原告借款垫资工程款后,通过李松账户先后两次已还款8万元,应在被告所承担借款本息中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邓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邓伟8万元,在被告所应承担借款本息中予以冲抵。三、本案的诉讼费3490元,由被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金雄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