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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其租住的龙泉市龙渊街道苍松路的出租屋内,容留叶某以自制的简易“冰壶”吸食毒品。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其租住的龙泉市龙翔路房间内,容留叶某以自制的简易“冰壶”吸食毒品。3.2015年10月的一天(在第二次吸毒之后的半个月),被告人范某在其租住的龙泉市龙翔路房间内,容留叶某以自制的简易“冰壶”吸食毒品。4.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范某在其租住的龙泉市龙翔路房间内,容留叶某以自制的简易“冰壶”吸食毒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陈某、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雷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