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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苗富华与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富华,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76号原告苗富华,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永和国际A座15层1506号。法定代表人石晓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涛,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苗富华诉被告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象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飞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准许,原告苗富华撤回对被告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富华诉称:原告系豫剧《三杀生身母》电视节目全剧的著作权利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于2015年12月22日在被告所属的“移动戏曲频道”(原“戏曲宝频道”)擅自连续播放上述曲目,侵犯了原告的广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飞象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大河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苗富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录制协议书、版权证明及涉案曲目的正版出版物,证明涉案曲目已出版发行,原告为著作权人,是适格原告。2、被告的工商信息、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文件复印件二份、(2015)夏证民字第563号公证书及录像光盘,证明飞象公司为适格被告及侵权事实。3、公证费票据,证明合理开支费用。被告飞象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原告苗富华提交2016年5月22日移动戏曲宝频道播放戏曲光盘一份,证明上述频道为飞象公司所有并经营;被告飞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其不是适格被告。经质证,被告飞象公司对涉案侵权光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运营戏曲宝频道;对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移动戏曲宝频道的权属未移交飞象公司;2016年5月22日广告内容为被告发布,但不能证明移动戏曲宝频道为飞象公司所有。原告苗富华对飞象公司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在2015年12月更换新台标之前,飞象公司已经接管戏曲宝频道的经营。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日,苗富华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豫剧团(河南平煤豫剧团)签订录制协议书,双方协议计划合作录制包括涉案曲目《三杀生身母》等12个剧目。上述合作录制包括涉案曲目皆明确著作权属苗富华独有,并对劳务报酬支付、场地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20日,黄河音像出版社出具版权证明,证明河南戏曲VCD音像制品包括豫剧《三杀生身母》是由苗富华投资录制并与该社合作出版发行,一切由著作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及维权事宜由苗富华解决。涉案豫剧《三杀生身母》的出版编号为ISRCCN-F01-02-0039-0/V.J8。2015年12月22日,苗富华来到河南省夏邑县公证处申请对辉邦牌移动电视“移动戏曲频道”(戏曲宝频道)的播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12月22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赵利亚、申请人苗富华来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美宜家连锁酒店502房间,由苗富华现场操作,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辉邦牌移动电视开关,点击电视按钮,再点击左边按键6,屏幕显示搜索到“移动戏曲频道”(戏曲宝频道)正在播放本频道节目片花及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节目预告。十二时三十分播放“乡音剧场”豫剧《三杀生身母》直至本剧终。在播放过程中,多次插播该频道节目片花及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节目预告。以上操作及播放过程由苗富华进行现场录像并当场取得录像带,在公证处制作成光盘后密封交于申请人。经当庭确认,播放的被控侵权剧目《三杀生身母》与原告享有录音录像者权的剧目《三杀生身母》内容一致,屏幕左上方显示LOGO标识为“大象”艺术图形及“移动戏曲”字样。另查明:1、苗富华提交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该文件显示该局2015年10月12日下发《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将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划归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大象融媒体集团全资组建“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全面接管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的网络运行、基站维护、睛彩频道、戏曲宝等内容建设业务;提交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会议纪要显示2015年5月22日上午召开会议,并要求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尽快将人、财、物(包括戏曲宝)等资产移交省大象融媒体集团。2、苗富华提交其2016年5月22日在河南郑州轻院宾馆303房间录制的“移动戏曲宝频道”播放豫剧《反徐州》光盘一份,该光盘显示移动电视屏幕下方广告内容为“我公司在郑州诚招移动戏曲宝代理商,有意者请垂询:400-087-9087,联系人:陈先生,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屏幕左上方显示LOGO标识为“大象”艺术图形及“移动戏曲宝”字样。3、飞象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二份,说明“戏曲宝”原为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的下属项目,该频道2016年2月5日由飞象公司接管运营,但没有移交法律手续,“移动戏曲宝”的所有权和责任主体仍为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4、苗富华主张合理支出公证费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涉案剧目《三杀生身母》的版权证明、录制协议书及正版光盘,可以证明苗富华系《三杀生身母》剧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相关的著作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飞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控涉案剧目的播放平台为“戏曲宝”频道,播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飞象公司否认当时其为该播放平台经营者,但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在2015年5月22日会议纪要及2015年10月12日《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将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划归河南大象融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中已要求大象融媒体集团组建飞象公司全面接管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含“戏曲宝”在内的多项业务内容,且被控涉案剧目播放时显示的频道LOGO标识为“大象”艺术图形,与河南中广传播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戏曲宝”频道所使用标识不同,而与飞象公司认可的其自2016年2月5日正式接管运营“戏曲宝”频道后所使用的频道LOGO标识一致,综上,足以认定被控涉案剧目播放时该频道为飞象公司运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飞象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运营管理的播放平台播放了涉案剧目,也未支付相应的费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飞象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系对当事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根据飞象公司侵犯著作权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具体形式,飞象公司侵犯了苗富华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其侵权行为属于侵犯著作财产权,苗富华不能举证其名誉受到损害,故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这种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综上,苗富华要求飞象公司消除影响、在大河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本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剧目的性质、播放范围、飞象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大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及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原告苗富华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涉案剧目《三杀生身母》;二、被告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富华经济损失二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苗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富华负担20元,被告河南飞象无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龚 磊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雅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