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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徐立宁与李岗、张志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宁,李岗,张志廷,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徐立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岗。被告张志廷。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城县临城镇王庄路口东侧100米路北。负责人陈文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立宁与被告李岗、被告张志廷、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宁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李岗、被告张志廷、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5时10分许,被告李岗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杨村天网杆处,与前方同向驾驶KE685号拖拉机拉水泥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下肢缺失符合五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符合九级伤残。原告驾驶的KE685号拖拉机经鉴定损失共计34150元,被告李岗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12295.592元。对上诉损失三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12295.592元,精神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要求对原告假肢费用、使用期限、使用期内维修费用及原告车损重新评定,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假肢费用、使用期限、使用期内维修费用重新鉴定和邢台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定后,原告对上述重新鉴定及重新评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两份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鉴定损失偏低,但由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巨大,无力承担再次重新鉴定的费用,不再申请再次鉴定,要求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和车损评估结论确认原告损失。对假肢更换年限要求按河北省人均平均寿命计算需要更换假肢的次数、维修费用。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对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立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徐立宁身份证复印件。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单据19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隆尧县医院收费单据四张,共计23511.51元,河北博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2300元,隆尧县医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4、李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E×××××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5、程立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徐国亮、张素霞、徐立宁、徐子涵、徐天恩、徐天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34150元。8、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金额3400元。9、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徐立宁下肢缺失符合五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符合九级伤残。10、鉴定费收据一张860元。11、恩德来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徐立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资格认定证书一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一份。12、交通费单据共计2600元。原告在庭审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清单:医疗费:120341.56+2300元=122641.56+23511.51(11月26日票)=146153.07元。误工费:130天×42.2元=5486元。护理费:150天×42.2元=6330元(10.2.12)。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2800元。营养费:180×30=5400元(10.2.12)。残疾赔偿金:10186×63%×20=128343.6元。精神赔偿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6年,儿子16年,女儿13年,16×8248×63%÷2×2=83139.84元,13×8248×63%÷2=33775.56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00×10次=550000元,(依据的是假肢价格及徐立宁需更换的次数计算)。维修费用:36年×55000×5%=99000元,(依据是徐立宁年龄与平均年龄的差额),培训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50×2人=300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42.2元×30天=1266元。车损:34150元。车损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600元。除交强险部分不分比例外,其余按责任划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862497.849元。被告李岗、被告张志廷、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被告张志廷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牌号为冀E×××××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50万,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安装的假肢费用明显不合理,数额太高,车损鉴定超出市场售价,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4、事发后我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6893.9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返还我,我的车损6万余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我。被告张志廷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运营协议一份。证明EC5031货车在临城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张志廷。2、垫付医疗费票据三张。原告方支取医疗费证明三份,金额35000元。3、车辆车损鉴定报告、完税证明、施救费票据1848元、鉴定费票据,证明张志廷车辆损失为60000元。4、黄海金马250牌拖拉机经销商出售价清单,证明售价20000元。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1、冀E×××××号货车在我司挂靠,我司无偿为车主服务,该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车主保险公司负担,依据双方的协议及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冀E×××××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药费单据除隆尧县医院和河北省三院的票据以外其他票据有异议,非县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票据,被告不认可。对诊断证明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车损鉴定公估报告有异议,原告的车损是圣元祥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该公司不是物价局价格鉴定机构,而且是个人委托,所鉴定结果数额明显超出同类车辆的市场售价,其鉴定结果不公平合理。对证据8评估费用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9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的第一页和第二页有矛盾的地方,一个说是膝关节以下截肢,另一个陈述的是膝关节以上,该鉴定结论法院不应该采信。对证据10鉴定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假肢配肢机构不是医疗机构指定的假肢配肢机构,所出具的假肢证明只是其公司的意见,原告是否需要配置假肢应当进行鉴定,而且配置假肢的型号应当使用国产普通型,其不应超过伤残赔偿金计算周期20年,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该配置假肢公司得到省民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明。对证据12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始发和到达的时间,而且部分票号相连,其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医疗费,应当依照隆尧县医院和河北省三院的药费票据为准,对于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当以住院天数计算,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以河北省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药机构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有异议,应当按照61%计算较为合理。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要求数额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有异议,应当同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方式、期限均有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另外原告计算的培训期间的伙食补助与护理人员的工资相重叠。对车损及鉴定费用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来计算。对交通费要求费用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辩称,首先在核实事故车辆冀E×××××号货车投保情况及其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且合情合理的部分并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有一张24.05元的药费票姓名为徐国亮,非徐立宁本人,另有一张病历取证的票据非医疗费票,应当予以剔除。我司只认可隆尧县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的收费票据,对原告提供的河北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该费用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治疗之间的必要性及关联性,也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其需外购药,应予剔除。对拖拉机车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我方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结论价格明显过高,对此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车损鉴定的其他意见同万顺公司意见。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我方当事人,程序不合法,对于原告的伤情是否达到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我司需庭后核实,保留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质证意见同车损评估费意见。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假肢及所需器具的具体标准及维修年限,应当有专业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在对其伤情进行评估后,作出正式的鉴定报告,仅凭一份恩德来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该证据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万顺公司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我司申请对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的计算只认可隆尧县医院和河北省三院的药费票据。在确定具体数额后,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告病历中没有出院后护理的医嘱,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天数医学鉴定结论,应当以住院期间天数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隆尧县,原告要求的每天100元的伙补标准是指河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不适用于本次事故。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为61%。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当根据伤残等级并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12000元为宜。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与其诉求的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补充,其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涉及多人的,其累加赔偿金额不超过一个人,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最高限额。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交通费同万顺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同鉴定费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就上述辩称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5时10分许,被告李岗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杨村天网杆处,与前方同向驾驶KE685号拖拉机拉水泥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岗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志廷。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廷已支付原告3689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岗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李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岗受雇于被告张志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志廷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廷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廷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张志廷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保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如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志廷、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廷已支付原告的36893.9元应在被告张志廷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志廷车损6万元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未缴纳反诉费,可另行主张。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129.02元+1893.9元(被告张志廷支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为正式单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2015年7月13日隆尧县尹村卫生院出具的姓名为徐国亮、金额为24.05元的收费票据,因姓名不是原告本人,本院不予认定。对2015年11月13日隆尧县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原告、金额为6元的病历取证费,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0天×54.2元=7046元。2016年5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中公布的是2015年度的相关数据,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6年5月20日公布的2015年度相关数据计算误工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120天×54.2元=6504元。关于护理期限,参照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结合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出院后右尺桡骨骨折不愈合又入隆尧县医院手术治疗情况,本院将原告护理期确定为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28天×80元=324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将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50元计算。我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石家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所以原告在石家庄住院期间应按每天80元计算。5、营养费:105天×30元=315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医嘱,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日30元为宜。参照公安部上述评定规范10.2.14,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为105天。6、残疾赔偿金:11051×63%×20=139242.6元。同误工费一样,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2015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伤残为一个五级,一个九级,按照伤残系数累加,本院对原告要求按63%的系数计算赔偿比例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是否达到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是否达到伤残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仍按原告提交的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7、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原告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上看,原告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两个儿子出生日期均为2013年7月25日,女儿出生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年×9023元×63%=90951.84元。9、鉴定费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0、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0元×5次=155000元。被告张志廷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重新鉴定后,原告因经济困难,不再要求再次鉴定,要求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较具公平、公正性,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参照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年限等规定,将残疾辅助器具费赔付年限确定为20年,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超过20年仍需要辅助器具的,可根据需要再行向被告主张。11、辅助器具维护费6200元×5次=31000元。维修费用是按照重新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培训期间伙食费30天×50元×2人=3000元,培训期间护理费54.2元×30天=1626元。12、车损:23813.8元。车损是根据重新评估价格计算的。被告张志廷对原告车损要求重新评定后,原告因经济困难,不再要求再次评定,要求按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确认原告车损。本院认为,重新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较具公平、公正性,本院对重新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纳。13、车损鉴定费3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原告车损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4、考虑事故地点与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距离、在该院和隆尧县医院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53857.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7046元、护理费6504元、残疾赔偿金6145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412.92元、残疾赔偿金777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51.84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00元、辅助器具维护费31000元、培训期间伙食费3000元、培训期间护理费1626元、车损21813.8元、车损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31857.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31857.16元×70%=372300元。531857.16元×30%=159557.15元由原告徐立宁按责任划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护费、培训期间伙食费、培训期间护理费、车损、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94300元(被告张志廷已支付的36893.9元应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原告徐立宁负担654元,由被告张志廷、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瑞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冠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