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再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李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立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李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再第36号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立文。委托代理人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化路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路307号,组织企业代码:80527755-X。法定代表人钱冰,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燕,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立娟。中行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李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海经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15)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海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李立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璋,中行文化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毕培华、许燕到庭参加诉讼,李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根据文化路支行的举证以及该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0日,李立文以购买秦皇岛市南戴河团结里2-1号房产为由,与文化路支行签订JABQA2010046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立文向文化路支行贷款38万元整,贷款期限15年,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1.2075,罚息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李立文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一次划入付作娇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李立文以其购买的秦皇岛市南戴河团结里2-1号房屋作为偿还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文化路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李立文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2010年5月6日,李立娟签订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秦皇岛市南戴河团结里2-1号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2010年5月17日,由抚宁县房地产管理处对秦皇岛市南戴河团结里2-1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合同签订当日,文化路支行将38万元贷款转入李立文指定的付作娇的账户。2012年11月开始李立文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已累计14个月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337414.08元、利息22123.06元、罚息2314.58元,共计361851.72元。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中行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行文化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李立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中行文化路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李立文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偿还中行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行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已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中行文化路支行对李立文所有的秦皇岛市南戴河团结里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立娟仅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签名同意抵押,并非该笔贷款的共同贷款人也不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故中行文化路支行要求李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李立文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337414.0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李立文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有权对李立文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南戴河团结里2-1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对李立娟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一审法院再审时中行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据1李立文、李立娟身份证复印件和2000年9月21日由抚宁县民政局颁发的李立文、李立娟结婚证书,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证据2010年5月6日由李立文、李立娟签字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一份和2010年4月30日收款人为付作娇的李立文购房首付款款30万元收据一份以及2010年4月30日李立文与付作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作娇房屋产权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付作娇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4月29日由秦皇岛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股价结果报告书、2010年5月6日中国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本笔贷款由李立文按中行文化路支行贷款程序提交了与买房人付作娇进行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及书面申请并经中行文化路支行批准同意。3、2010年5月20日中行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2010年5月6日由李立娟向中行文化路支行出具并签字确认的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证明中行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之间存在贷款关系及违约时应当由李立文承担的违约责任,且该笔借款由李立娟作为还款保证人,双方认可由房屋作为抵押。4、2010年5月17日,由抚宁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给文化路支行的他项权利证,证明李立文、李立娟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中行文化路支行对李立文、李立娟的房屋享有抵押权。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李立文的还款情况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李立文逾期未付的借款本金337414.08元、利息22123.06元、罚息2314.58。6、2010年5月21日付作娇汇兑支付往账户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5月21日付作娇从中行文化路支行账号为10×××09的账户转出37.7万元至付作娇在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15账户内。李立文辩称,其对贷款合同有异议,其认为贷款合同无效,因为其提供了买卖房屋协议,房子是其2005年从宗春年手里买的,他在南戴河公安分局上班,这房产在公安局家属院,贷款合同文化路支行没有核实没有审查,以其自己的房子做抵押,买自己的房子,房子和付作娇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假的贷款合同,合同上显示其用自己的房子做抵押,买付作娇的房子,实际上这房子是其2005年买的宗春年房子。所以其认为追查这笔38万元贷款的使用人,由使用人偿还本金,不存在利息和违约金,因为中行文化路支行存在过失。李立娟辩称,对借款事实的形成无异议,对抵押物李立娟是签字同意的,对中行文化路支行贷给李立文的款项已全部收到。有异议的部分,因李立文没有实际计算还给中行文化路支行多少本金,对罚息部分计算的是否合理,要求中行文化路支行提供计算方法及罚金、罚息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中行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行文化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李立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中行文化路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与李立文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行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已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其对李立文所有的秦皇岛市南戴河团结里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立文主张,其不是从付作娇手中买的房子,房子原来就是其自己的,其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但无论出卖人是谁,该借款合同的担保物权所指向的是南戴河团结里2栋1号李立文名下的房产,该主张并不能导致中行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李立文的主张,不予支持。李立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李立文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337414.08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李立文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有权对李立文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南戴河团结里2-1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四、李立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李立文、李立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李立文上诉称,其受“配偶”李立娟和付作姣(贷款合同中的卖房人)蒙骗,所交易的房屋产权根本不属于付作姣所有,提交的付作姣的房产证和李立文与李立娟的结婚证均为伪造,导致贷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合同中行文化路支行无权主张利息和罚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行文化路支行与李立文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中行文化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李立文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行文化路支行有权解除与李立文《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李立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李立文借款时向中行文化路支行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现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但作出一审再审判决前未撤销原审判决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李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冠军代审判员 张子栋代审判员 可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禹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