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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胡军,温建强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建强,龙均,廖光祖,胡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建强(绰号“教官”),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小琳、陈宜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龙均(曾用名“龙波”),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光祖(绰号“廖二”),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军(绰号“毛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建强、龙均、廖光祖、胡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津法刑初008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温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建强及其谢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另案处理)与龙某(已死亡)素有矛盾。2014年8月12日晚,刘某因其停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街上的小汽车被人砸坏,于次日与龙某电话联系无果后,让蒲某处理此事。蒲某随即与龙某电话联系,双方相约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码头附近谈判。后蒲某邀约肖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廖光祖、温建强、胡军等人携带砍刀,搭乘刘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来到约定地点等待对方到来。龙某则邀约龙某2(另案处理)、被告人龙均等五人也携带砍刀驾车来到约定地点。蒲某、肖世永与被告人廖光祖、温建强、胡军见龙某、龙某2、被告人龙均等五人来到现场后,双方相互冲过去持砍刀、木棒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龙均的左脚被砍伤,后蒲某被龙某等人用刀架在脖子上,被告人廖光祖、温建强、胡军等人所持砍刀也被收缴,双方遂停止打斗后各自离开现场。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龙均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温建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军、龙均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廖光祖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军赔偿龙均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蒲某、肖世永、龙某2、刘涛的证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前科判决;收条;被告人廖光祖、龙均、胡军、温建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建强、龙均、廖光祖、胡军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廖光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光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均、胡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军还赔偿了龙均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建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龙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廖光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胡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温建强以其未实施打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具有如实供述、协助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等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意见外,还认为温建强应为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温建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及原审被告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温建强不具有立功情节,且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温建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建强及原审被告人龙均、廖光祖、胡军受他人邀约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廖光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龙均、胡军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人均系受邀约参与,可对龙均、胡军减轻处罚。胡军积极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温建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温建强没有参与斗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温建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对其受蒲某邀约,持短刀、木棒,伙同蒲某、廖光祖、胡军等人与龙均方的多名人员发生斗殴的事实供认,并得到同案人廖光祖、胡军、龙均供述及共同作案人蒲某、肖某供述的印证。故其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温建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温建强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为本案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的事实存在,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温建强虽系受邀参与本案,但在斗殴中,持短刀、木棒积极参与,行为主动,与同案人廖光祖、胡军等并无主从地位之分;温建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否认参与斗殴,一审未认定其坦白情节是客观的;温建强提出其到案后,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同案人廖光祖、胡军投案的情节,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矛盾,无证据证明温建强的规劝行为。且廖光祖是在温建强到案后的一个半月后被抓获归案的。胡军是在温建强到案后的四天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故温建强不构成立功表现;一审法院根据温建强的犯罪行为对其判处的起点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昌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