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1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某。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某。原告孙某诉被告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济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12月18日8时许,原告孙某驾驶其所有的鲁08B28**号机动三轮车某向西行驶至梁山县民兵路王府集西边路口时,与被告齐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鲁H号小型轿车坠入路侧沟内碰撞路侧树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孙某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济宁某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的问题。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梁公交认字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即原告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民族、身份、住址等信息。3、原告在梁某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某、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告在梁某和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用药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为6天以及花费的数额为8291.52元,原告因伤情需加强营养、需要休息等。4、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医疗器械销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用药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为10天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数额。6、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价值以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7、户口本内页3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护理人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某公司对原告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3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对梁某和医院费用清单第二张医院公章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与原告伤情无关联性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有瑕疵,未通知双方共同到场选定鉴定机构,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车损的评估资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补充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齐某对原告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其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有异议,原告是转院治疗,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4医疗器械销货单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花费;其他同被告济宁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齐某、济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其中济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单,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齐某、济宁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齐某、济宁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和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院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评估程序合法,虽然被告齐某、济宁某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某为反驳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齐某驾驶车辆适格及车辆的登记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和被告济宁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孙某和被告济宁某公司对被告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8时许,原告孙某驾驶其所有的鲁08B28**号机动三轮车某向西行驶至梁山县民兵路王府集西边路口时,与被告齐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鲁H号小型轿车坠入路侧沟内碰撞路侧树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孙某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济宁某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在梁山仁医院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计16天。原告孙某的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经济宁祥成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如无意外情况约需3000元。同时认定,原告孙某所有的鲁08B28**号机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583元。本院认为,被告齐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某驾驶的鲁08B28**号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某受伤和两车损坏,被告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86.07元,在扣减本院不予采信的票据外,本院予以认定23426.07元(8291.52元+15129.55元+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9583元、评估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26元(106天42788元/365天),由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06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755.01元(12930元/365天10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就医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4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755.01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583元、评估费600元,原告孙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71984.08元。被告齐某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济宁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济宁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济宁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济宁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55.01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3815.01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8169.07元(71984.08元-43815.01元),因被告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故被告济宁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450.72元(28169.0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43815.01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450.72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56元,被告齐某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某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