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迁安市五重安乡白桂兰加油站与崔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五重安乡白桂兰加油站,崔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053号原告:迁安市五重安乡白桂兰加油站,住址迁安市五重安乡五重安村东。负责人:何永山,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建伟,农民。原告迁安市五重安乡白桂兰加油站与被告崔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迁安市五重安乡白桂兰加油站委托代理人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五重安乡白桂兰加油站诉称:2014年被告从我加油站赊购柴油,合计加油款23550元。经催要,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与我加油站对账,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柴油款23550元。被告崔建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建伟曾自原告加油站处赊购柴油,合计欠款235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崔建伟于2016年1月12日为原告迁安市五重安乡白桂兰加油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白桂兰加油站贰万叁仟伍佰伍拾元整,¥23550元,欠款人崔建伟,2016年1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建伟自原告处赊购柴油,尚欠柴油款235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柴油款2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伟偿还原告迁安市五重安乡白桂兰加油站柴油款235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崔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杨小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长永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