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亚与杨传友、田松芝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传友,田松芝,杨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友,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松芝,农民,系被告杨传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农民。上诉人杨传友、田松芝因与被上诉人杨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恩施民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亚原审诉称:2013年10月,二被告将与我相邻的共用通道占用修建围墙,对我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为此我多次找当地村委会及盛家坝乡综治维稳中心解决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正常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杨传友、田松芝原审辩称:我们的房屋修建于1980年,原告杨亚的房屋修建于2000年,两者之间根本没有通道,就是有,也是后修房屋的原告杨亚自行留出足够宽度的通道。因为我家与原告杨亚之前经常发生矛盾,打围墙也是为了保护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况且围墙打在我们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滴水之内的阶沿上,原告杨亚无权干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族近邻,双方东西相邻而居(二被告靠大集方向),二被告的房屋修建于1980年,原告杨亚的房屋修建于2000年,双方房屋中间留出的空地与二被告的房屋阶沿一起形成了原、被告往来于各自房屋前后的通道,可负重(含挑、抬、背物品)自由通行,至今近15年。后原、被告经常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7月,二被告在其房屋周围修建了围墙,与原告杨亚房屋相邻一侧的围墙修建于其阶沿上(阶沿宽0.8m),围墙外侧距原告杨亚房屋墙壁外侧最宽处为1.14m,最窄处为0.6m,影响了原告杨亚正常的生产生活通行。经基层组织多方协调未果,现原告杨亚以影响通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杨亚经常需经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通行,现二被告修建围墙后致使该通道最窄处宽度仅有0.6m,显然对正常通行造成不便,虽然该通道并非原告杨亚进出屋后的唯一路径,但从他处通行对原告杨亚的生产生活极其不便,故原告杨亚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正常通行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杨亚建房在后,应自行留足通道宽度,且该围墙修建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阶沿上,原告杨亚无权干涉。因该通道已形成近15年时间,已具历史形态,双方均不应贸然改变现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被告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应损害原告杨亚的通行权。故二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传友、田松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其房屋与原告杨亚房屋之间通道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传友、田松芝负担。上诉人杨传友、田松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其房屋产权范围内修建围墙,其修建围墙是行使合法权利,是对自身及家人采取的保护措施,修建围墙处不是被上诉人唯一且必要的通行道路,被上诉人并不是经常使用该道路,修围墙的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杨亚辩称:上诉人修建围墙的行为侵害其道路通行,霸占了其道路地基,上诉人修建房屋时候就侵占了其一间半房屋,后被上诉人修房屋时留了1.5米通道,又被上诉人侵占,请求判令拆除房前屋后的所有围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通道系双方通往屋后的小道,杨传友、田松芝在其房屋周围修建的围墙未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但使原有通道变窄,仅能供一人通过。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杨传友、田松芝与被上诉人杨亚毗邻而居,田松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其与杨亚相邻一方的界址为田松芝房屋的滴水,杨传友、田松芝在与杨亚相邻一方修建的围墙并未超过该界址,杨亚称杨传友、田松芝修建围墙的行为侵占了其房屋,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因通行权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相邻关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既是亲戚又是邻居,在纠纷发生之前,双方在建房时均让出部分屋基作为互利的通行道路,是睦邻友好的体现,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对土地使用权承诺放弃的要件,因此,现双方交恶,亦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相邻权利人因通行需要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土地的,以通行的必要为前提,即以不动产无适宜通道与公共通道相连或因绕行、修缮需要过渡耗费时间、财力从而不得不由邻地通行为条件。具体到本案,诉争的通道并不通往公路,只是通往屋后的小道,杨亚在其屋后并无承包地,其房屋建成于杨传友、田松芝的房屋之后,其在修建房屋时应当考虑到自己通行便利,而非以相邻人让渡权利保证自己通行便利,因此,即便该通道已形成15年,但并不属于法律禁止堵塞的通道。杨传友、田松芝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围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亚请求杨传友、田松芝拆除围墙以便利其通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对诉争通道性质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只考虑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杨传友、田松芝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杨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