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俊江与孙建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江,孙建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755号原告刘俊江,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颂,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俊江与被告孙建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江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租期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年租金为204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300元,在租赁期间由被告按期支付租赁期间的水、电等相关费用,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让或转租该房屋。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继续承租上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拖欠部分其应交纳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27800元,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该租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期间的采暖费、滞纳金、物业费等共计4558.37元,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费用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交还涉案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并承担至实际交还房屋止的租金(暂自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合计340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两次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涉案房屋,租金为17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原、被告自2014年起就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交还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还涉案房屋。证据三、欠条两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860元。证据四、发票四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交纳租赁期间的采暖费、物业费、电梯服务费、电费等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802.5元。被告孙建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作为办公、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如被告要求续租,经原告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为每月租金1700元、年租金20400元,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首次于起租之日付款10200元,下剩租金102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被告另需支付原告房屋租赁使用押金3300元;被告负责交纳涉案房屋于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电梯费、水费、采暖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基于该房屋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履行时,原告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合同后附《房屋现有装修设施设备清单》)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被告交还原告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押金33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租赁房屋。根据合同后附的《房屋现有装修设施设备清单》,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房屋时一并移交了以下物品:一、电器类:1.电热水器一套,2.抽油烟机一台,3.奥普浴霸一个,4.防盗报警器、对讲呼话器各一个;二、家具装饰类:1.三人沙发一套,2.落地窗帘一幅,3.厨房灶台、落地橱柜一组,4.厨房吊柜一组;三、其他:1、水卡、电卡各一个,2、房门钥匙六把、院门感应钥匙两把,3、厨房、卫生间钥匙各两把,4、水表门钥匙一把、电表箱钥匙两把。在此租赁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房租10200元,暖气费126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又续签《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租金支付情况与上述《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在履行该份合同时,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租金,又向原告出具尚欠2015年4月20日至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102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10月20日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600元。在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向银川市热力公司交纳2014-2015年度采暖费1149.50元、2016年4月16日向银川市热力公司交纳2015-2016年度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1224.50元、2016年6月20日向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688元、电梯运行服务费540元、单元电费90元。因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拖欠部分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所列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欠条承诺支付租金及物业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截止到2016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押金3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部分物业费、采暖费及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物业费、采暖费及滞纳金455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已届满,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不存在再解除上述合同的问题,但被告仍在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房屋,被告在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参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期限届满后(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交房期间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还涉案房屋,并保持涉案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等其他各项费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建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举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俊江租金27300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交房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二、被告孙建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俊江物业费、采暖费及滞纳金合计4558.37元;三、被告孙建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刘俊江并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四、驳回原告刘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孙建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