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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8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三,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景洪市勐龙镇贺管村委会贺管新寨**号。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云2801刑初字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三驾驶摩托车途径景洪市勐龙镇240口岸酒精厂岔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联合查缉分队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三所穿的上衣左侧内兜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鸦片一包。经称量,查获的鸦片净重262.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涉案毒品鸦片262.5克,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黑色直板手机1部,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马三以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查查明的上诉人马三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5]117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摩托车、手机的扣押笔及照片,上诉人马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携带毒品鸦片262.5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马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马三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上诉意见原判已在对其量刑是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评价。综上,原判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曾玲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世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