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蔡学宁、王宝与傅永金、王宗举、徐如华、傅永安、张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学宁,王宝,王宗举,徐如华,傅永安,傅永金,张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329号申请执行人蔡学宁,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王宝,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宗举,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徐如华,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傅永安,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傅永金,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张文英,女,1971年4月10日,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蔡学宁、王宝申请执行傅永金、王宗举、徐如华、傅永安、张文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存款;查询车管所,被执行人傅永安名下牌号为***号车辆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查询房管所,被执行人傅永金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东方国际公寓***公寓已被我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傅永安名下位于贺兰县朔方北街森林海小区***号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拍卖并变卖给他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王宗举、徐如华、傅永安、傅永金、张文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申请执行人蔡学宁、王宝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1028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414424元,执行费6116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X 搜索“”